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46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46号
申请人苏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其投诉的行为,于2024年8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12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16591029045)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湖南丰高豆制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签收该投诉举报信,签收之后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期限重新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3月22日通过邮寄挂号件的形式投诉举报湖南丰高豆制品有限公司,反映其生产销售的“攸县香干”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查处违法行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9点12分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江桥街道泥脚巷村湖南丰高豆制品有限公司,经现场检查,发现成品仓库内有“攸县香干”500包,包装标注“品名:攸县香干;净含量:248克;配料:黄豆、水、食用盐、酿造酱油、石膏。”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齐全,并且提供了产品合格检验报告(No:SP202320345)。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4月15日12时20分、2024年4月16日15时20分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及投诉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另,根据进一步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包装上标签配料标注的“酿造酱油”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标准属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但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并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改正。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复查,标签配料已改为“黄豆、水、食用盐、酿造酱油(含焦糖色)、硫酸钙(石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核查处置回复依法依规。敬请攸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通过某电商平台购买了案涉产品,发现该产品配料表中添加酿造酱油未标注含焦糖色,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3.1.4,并且该产品含有液体,也没有标注固形物,产品通俗名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024年3月22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丰高豆制品有限公司。收到投诉举报信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到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情况属实,被申请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公司限期改正。因被投诉举报公司书面表示拒绝调解,依据《湖南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分别于2024年4月15日12时20分、2024年4月16日15时20分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及投诉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拒绝调解说明》《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购买案涉产品截图、现场笔录、电话告知截图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了投诉受理告知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的受理情况、处理结果,违反法定程序。但因被申请人已分别于2024年4月15日12时20分、2024年4月16日15时20分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及投诉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不需要再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