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50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50号
申请人杜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其投诉的行为,于2024年8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6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通过邮寄挂号信(XB31789283513)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攸味天下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和查处违法行为。邮政物流显示被申请人5月30日签收该挂号信,至今已超过了法定受理期限,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株洲攸味天下食品有限公司,反映其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要求查处违法行为,赔偿、奖励举报人和告知其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对被投诉举报公司依法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申请人所反映的情况属实,被申请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公司限期改正。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及投诉调解通知书,当天便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结果及参加调解事宜。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举报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依据《湖南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6月6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且核查处置回复依法依规。敬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申请人的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通过某电商平台购买了案涉产品,发现该产品标签上标识的石膏不能反映真实属性,没有使用食品配料的通用名称,该标识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024年5月28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攸味天下食品有限公司。收到投诉举报信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到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情况属实,被申请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公司限期改正。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及投诉调解通知书,当天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结果及参加调解事宜。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举报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依据《湖南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6月6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购买案涉产品截图、短信送达截图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了受理投诉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了案涉产品包装标识违法的事实,被申请人当场对被投诉举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及投诉调解通知书,并于当天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结果及参加调解事宜。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举报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依据《湖南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6月6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综上,本案证据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理投诉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