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54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54号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其投诉举报的行为,于2024年9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0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审理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通过挂号信(XA23898386553)向被申请人投诉攸县天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香干”不符合GB7718 3.4及问答二十六第一项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法规事项。申请人请求对所投诉事项进行调解,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违法事实是否成立予以明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1日签收,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申请人所邮寄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应当进行分类处理,投诉与举报分别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处理。被申请人2024年8月21日签收投诉举报信,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应当在2024年8月30日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履行投诉处理职责,申请人在此期间仅收到被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结案反馈,并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方式的投诉是否受理告知,应当确认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攸县桃水市场监督管理所作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未经授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投诉结案的决定。因此攸县桃水市场监督管理所作出的攸市场监管〔2024〕第80827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系超越职权行为。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及越权越职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8月1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投诉举报攸县天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后面简称当事人),反映其2024年8月13日在淘宝商户“湘攸窝里人”购买的被投诉举报公司生产的“香干”包装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相关规定,投诉举报请求给予:赔偿、查处、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8月23日电话联系了申请人,被申请人通话中告知申请人:你的投诉举报信,我局已经受理,执法人员将组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电话协商,如协商不成,执法人员将进行调解。对于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将进一步核查,处理结果会以微信或短信的方式进行告知。8月26日11时,在被申请人组织下,被投诉举报公司负责人通过电话与申请人协商,双方因赔偿价款问题协商没有成功。8月30日,被投诉举报公司负责人向执法人员提交了《对于肖某投诉的意见书》,以书面形式明确拒绝了调解,依据《湖南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使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文件中文书式样八,以市场监督管理所的名义制作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2024年8月30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其不能提供黄豆的等级证明,使用的酱油含有焦糖色,被申请人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决定予以立案,并将立案情况以微信方式告知了申请人。9月12日,被投诉举报公司将改版后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样稿发给被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均依法依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敬请攸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购买了案涉产品,发现该产品存在问题,遂于2024年8月18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攸县天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反映生产的“香干”不符合GB7718 3.4及问答二十六第一项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法规事项,要求查处违法行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被申请人2024年8月23日电话联系了申请人,被申请人通话中告知申请人:你的投诉举报信,我局已经受理,执法人员将组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电话协商,如协商不成,执法人员将进行调解。对于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将进一步核查,处理结果会以微信或短信的方式进行告知。8月26日11时,在被申请人组织下,被投诉举报公司负责人通过电话与申请人协商,双方因赔偿价款问题协商没有成功。8月30日,被投诉举报公司负责人向执法人员提交了《对于肖某投诉的意见书》,以书面形式明确拒绝了调解,依据《湖南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使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文件中文书式样八,以市场监督管理所的名义制作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2024年8月30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其不能提供黄豆的等级证明,使用的酱油含有焦糖色,被申请人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决定予以立案,并将立案情况以微信方式告知了申请人。9月12日,被投诉举报公司将改版后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样稿发给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对于肖某投诉的意见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短信送达截图、举报予以立案微信告知截图、信件邮寄单、改版后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样稿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是否合法。现分析如下:
一、针对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信后及时受理投诉,并于2024年8月23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被申请人在受理投诉后积极组织调解,但双方因赔偿价款问题协商没有成功,8月30日,被投诉举报公司负责人向执法人员提交了《对于肖某投诉的意见书》,以书面形式明确拒绝了调解。被申请人依据《湖南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使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文件中文书式样八,以桃水市场监督管理所的名义制作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2024年8月30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的行为并无不当。
二、针对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0日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其不能提供黄豆的等级证明,使用的酱油含有焦糖色,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公司限期改正。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决定予以立案,并将立案情况以微信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在作出立案决定的当日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举报予以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案证据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