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55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55号
申请人龙某。
被申请人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交)行罚决字〔2024〕43022329005670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9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0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审理期间,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在2024年8月26日19时19分,申请人自行驾驶湘KPD759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株洲市攸县酒兰线20公里100米时,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对申请人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基于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部分存在有异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过程规范合法,且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于申请人处以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500元罚款处罚合法适当。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6日晚,申请人驾驶湘KPD759小型汽车沿酒兰线由黄丰桥镇杨丰村往黄丰桥镇区方向行驶,途径被申请人开展酒醉驾交通违法整治路段,申请人被查获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现场对申请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40mg/100mL。被申请人现场使用的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于2024年5月21日经株洲市计量测试鉴定所检定结论为合格,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在核实了申请人身份及所驾车辆信息后,现场向其开具了编号为4302233600211230号强制措施凭证,告知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事实,拟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1500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持凭证15日内到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到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当天受理行政案件查处,制作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提取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有:
1. 《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洲市计量测试检定所《检定证书》(2024052150090);
2. 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龙玉升)、询问笔录(龙玉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违法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以及《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的酒后驾车的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为大于等于20mg/100mL。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晚在攸县酒兰线路段驾驶车辆,被申请人通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被申请人进行检验,检验得出申请人血液乙醇含量为40mg/100mL,且被申请人现场使用的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已提供合格证明,申请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成立,本机关予以确认。
二、关于行政处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其作出“罚款壹仟伍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三、关于行政处罚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到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当天受理行政案件查处,制作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提取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中写明不要求听证,并签名捺印认可。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查明了案件事实,并保障了当事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权利,告知了救济途径,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交)行罚决字〔2024〕43022329005670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的株公(交)行罚决字〔2024〕43022329005670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