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56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56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攸县公安局。
第三人株洲市某石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9月1日作出的攸公(联)决字〔2024〕05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9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不存在寻衅滋事的行为。案涉长广加油站属于攸县卫青石化有限公司财产,申请人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制止他人侵权行为,合法正当,且财产纠纷案尚在再审阶段,财产权属未明确。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错误,不能以向法院法官的咨询结果作为办案依据。且相关判决书并未明确案涉加油站的股权归属。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错误。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明确告知申请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没有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未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被申请人扣押申请人车辆时无见证人员在场,现有见证人员的签字属于事后补签。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攸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陈明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案涉攸县万古桥加油站中原申请人65%的份额已由生效的攸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2024)湘0223执1689号裁定变更登记至李光辉名下。2024年5月至6月期间,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多次警告后仍到案涉加油站采取剪锁、堵门等行为闹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陈明华寻衅滋事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24年7月12日至8月30日,申请人依然多次到案涉加油站采取涂油漆、阻工、在大门焊锁等行为影响该加油站的正常生产经营。8月31日凌晨和下午,又两次对案涉加油站的升级改造进行阻工,并与李光辉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对其进行依法传唤,结合其之前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寻衅滋事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二、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1.案涉加油站不属于申请人,申请人的涂油漆、阻工、焊锁等行为是破坏他人正常经营,属于寻衅滋事。2.被申请人的办案依据是法院的生效判决、执行裁定和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法官的咨询意见仅是参考意见。3.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向申请人出具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拒绝签字,并在之后的笔录中自述了拒绝签字的原因。被申请人扣押的车辆于9月1日采取了证据保全,且有见证人签字,9月2日找其家属签字,未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攸公(联)决字[2024]第0568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陈明华与李光辉于1989年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与旷志伟的父亲共同创办了三家加油站,分别是攸县存高加油站、攸县菜花坪加油站、攸县万古桥加油站。2018年5月,陈明华与李光辉协议离婚并分割财产,二人约定攸县存高加油站、攸县菜花坪加油站归陈明华所有,攸县万古桥加油站归李光辉所有。2022年,双方发生诉讼。2023年9月25日攸县人民法院(2023)湘0223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李光辉对案涉加油站享有65%的投资人权益及经营收益权;2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其持有的不动产(2018)攸县不动产第0004199号65%的份额过户至李光辉名下;3.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将案涉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交付给李光辉和旷志伟,并由攸县卫青石化有限公司、案涉加油站协助将前述两证变更登记至李光辉和旷志伟共同指定 的公司名下。2024年4月28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湘02民终26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该判决书第27页第8行载明“上诉人陈明华关于长广加油站(攸县万古桥加油站)属于攸县卫青石化有限公司的资产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书经送达后,一审判决生效。2024年5月,李光辉向攸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作出(2024)湘0223执16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前述陈明华持有的(2018)攸县不动产权第0004199号65%的份额变更登记至李光辉名下,将被执行人攸县卫青石化有限公司长广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至株洲市广能石化有限公司名下。该裁定立即执行。2024年6月18日,旷志伟注册成立株洲市广能石化有限公司。2024年7月1日,株洲市应急管理局向旷志伟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24年7月15日,株洲市商务局向旷志伟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另查明,案涉加油站的不动产权证湘(2023)攸县不动产权第0014358号,载明“权利人,李光辉、旷志伟;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旷志伟占有份额35%,李光辉占有份额为65%;宗地面积2114.8㎡,房屋建筑面积542.56㎡”。陈明华原持有的(2018)攸县不动产权第0004199号,载明“土地权利人旷志伟按份共有35%和陈明华按份共有65%”,该证已变更为湘(2024)攸县不动产权第0011904号,载明“权利人为李光辉、周平,宗地面积1451.79㎡”。
又查明,2024年5月31日,申请人在案涉加油站打砸加油站的玻璃门、监控显示器等物品,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因双方此前系夫妻关系,将陈明华带至联星派出所内对其进行口头警告。2024年6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申请人继续到案涉加油站以剪锁、堵门等行为闹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以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4年7月12日至8月30日,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多次批评教育后,仍然多次到案涉加油站采取涂油漆、阻工、在大门焊锁等行为影响该加油站的正常经营。2024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申请人对案涉加油站的升级改造施工进行阻工,并与李光辉发生肢体冲突。2024年8月31日下午,申请人仍对其升级改造进行阻工,被申请人依法对其进行传唤。2024年9月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再查明,2024年9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均拒绝签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等证据予以认定:
1.攸县人民法院(2023)湘0223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书》、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2民终2644号《民事判决书》、攸县人民法院(2024)湘0223执1689号《执行裁定书》、攸县人民法院向株洲市应急管理局、攸县商务局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2.攸公(联)决字〔2024〕05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陈明华和李光辉的传唤证以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陈明华的询问笔录(四次)、李光辉的询问笔录(两次)、证人张志强、单扎良、旷志伟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
3.株洲市广能石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株洲市应急管理局向旷志伟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株洲市商务局向旷志伟颁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2024年9月1日作出的攸公(联)决字〔2024〕05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适当。根据本案中已经查明的事实,法院判决确认李光辉对案涉加油站享有65%份额的投资人权益及经营收益权,申请人持有的(2018)攸县不动产权第0004199号不动产产权的65%份额过户至李光辉,且已执行完毕,申请人不再享有对案涉加油站的投资人权益及经营收益权。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依法履行了立案、传唤、询问、调查、权利义务告知、拟处罚告知等程序,根据现场调查、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申请人对案涉加油站的升级改造进行阻工等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以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作出攸公(联)决字〔2024〕05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公(联)决字〔2024〕05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