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58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58号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攸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9月14日作出的〔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54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0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攸县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职员,由集团公司湖南省攸州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派驻网岭镇罗家坪村为乡村振兴驻村帮扶工作队队员。2024年6月4日早晨7时左右准备外出走访前,在阅览室拿工作日志和结对联系手册时,不慎碰到阅览室内的玻璃茶几,茶几倒下申请人去扶起时玻璃炸裂,将其右手划伤。队员李冬良陪同其在楼下村卫生所简单包扎后送往攸县人民医院救治。申请人认为其应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一、关于工作时间。根据县委县政府对驻村帮扶干部的工作要求,每周五天四晚必须吃住都在村,在村的时间都属于工作时间,且当日申请人和同事有走访任务,因怕走访对象早上外出所以早点出去走访。二、关于工作场所。驻村干部的办公地点不能固定,乡村田野、村民家中、村部阅览室均是工作场所。三、关于工作原因。走访前经过茶几受到伤害,是正常的走动过程,应该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应当以攸县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职工朱水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原始材料,以及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中调查所得第一手材料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而不应以朱水源在复议申请中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的第一手材料中表述,朱水源本案所受伤害的基本经过为:2024年6月4日早上7时左右,职工朱水源在罗家坪村委会宿舍起床时不慎撞倒宿舍的玻璃茶几,随后下意识用右手去扶茶几玻璃,结果茶几玻璃破裂从而割伤其右手。而职工朱水源在复议申请中所陈述的受伤害经过显然与被申请人调查了解的情况不符,也与其本人初始陈述不符。二、职工朱水源2024年6月4日所受伤害不是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朱水源受伤害的时间是早上7时左右,还未到正常上班时间。职工朱水源系在早上起床时不慎撞倒玻璃茶几而负伤,不属于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54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称:申请人作为攸县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工,根据县委县政府乡村振兴驻村帮扶工作安排,五天四晚吃住在村,履行驻村干部职责,驻村期间发生事故应该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是攸县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职员,自2023年10月23日开始由集团公司湖南省攸州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派驻网岭镇罗家坪村为乡村振兴驻村帮扶工作队队员。驻村期间,申请人白天的固定办公场所在村委综合楼,白天有走访任务时工作地点有不确定性,晚上申请人的办公场所在二号办公室二楼的阅览室,住宿地点在阅览室的里间,阅览室是申请人外出或者到综合楼办公室场所的必经之路。2024年6月4日6时30分左右,申请人起床后穿过阅览室,不慎撞到阅览室中间的玻璃茶几,申请人伸手去扶时玻璃茶几破裂,将其右手虎口处割伤并流血不止,申请人喊来阅览室隔壁的队员李冬良在其陪同下到楼下村卫生室简单包扎后送到攸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攸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皮肤裂伤、右手肌腱损伤。
2024年6月27日,第三人攸县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对其职工朱水源进行工伤认定。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202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等证据予以认定:
1.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朱水源攸县人民医院病案记录及出院记录等资料、网岭罗家坪村乡村振兴帮扶工作队5月、6月考勤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事发地点现场照片等;
2.《关于进一步加强驻村帮扶干部落实工作职责、严守工作纪律的通知》、《攸县第二轮乡村振兴驻村帮扶工作队和对口联系(社区)联络员管理办法》(攸办字〔2024〕21号)、《关于2024年第二季度驻村帮扶工作考核结果的通报》、湖南省攸州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调整驻村干部的请示等;
3.攸县驻村帮扶工作队管理办公室、攸县网岭镇乡村振兴办公室的证明、申请人驻村帮扶的工作日志(5-6月份);
4.申请人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收费明细等。
本府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湘工伤认字58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适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朱水源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一、关于工作时间。朱水源是驻村干部,要落实五天四晚吃住在村,驻村干部的日常工作也要遵守村委的考勤工作制度,夏季工作时间是早上8:30至下午17:30,虽然五天四晚吃住在村,但是工作时间要排除合理生理需求时间,即睡觉休息时间。事故的发生时间是早上6:30至7:00之间,尚未到村委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时间不应无限延伸。二是关于工作原因。现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系早上起床后经过阅览室不慎撞到茶几受伤,且从其本人陈述和平时走访情况以及查明的事实判断,其主张的在阅览绕过茶几取驻村手册准备去走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申请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54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54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