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69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69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举报奖励事项,于2024年11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0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17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攸县绿荷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荷香糯米鸡”配料表中的鸡精标识不符合规定,鸡精应标识为鸡精调味料,并且在投诉举报内容里面写了立案并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回复》,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给予奖励,属于行政奖励不作为,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确认其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10月18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举报攸县绿荷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荷香糯米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查处违法行为。收到申请人举报信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到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其成品仓库内有“攸荷香糯米鸡”100件,12包/件,包装标注“品名:荷香糯米鸡;配料:糯米,猪肉,香菇,红萝卜,食用盐,白砂糖,鸡精,食用植物油,香辛料。”当事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齐全,并且提供了产品合格检验报告(No:SP202421192),被申请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公司联系包装制作公司人员进行现场改正。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公司包装上标签配料标注的“鸡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标准属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相关规定。鉴于被投诉举报公司违法情节轻微,并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因不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三)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之规定,因此不予奖励。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核查处置回复依法依规,敬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申请人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7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攸县绿荷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荷香糯米鸡”配料表中的鸡精标识不符合规定,鸡精应标识为鸡精调味料。收到投诉举报信后,被申请人于10月22日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并于10月29日到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成品仓库内有“攸荷香糯米鸡”100件,12包/件,包装标注“品名:荷香糯米鸡;配料:糯米,猪肉,香菇,红萝卜,食用盐,白砂糖,鸡精,食用植物油,香辛料。”当事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齐全,并且提供了产品合格检验报告(No:SP202421192),被申请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公司联系包装制作公司人员进行现场改正。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公司包装上标签配料标注的“鸡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标准属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相关规定。但鉴于被投诉举报公司违法情节轻微并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不予立案审批表》购买案涉产品小票及照片、信件邮寄单、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责令改正后案涉产品包装图片、短信告知截图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奖励事项未进行答复的行为是否合法,现分析如下: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后,发现案涉产品包装上标签配料标注的“鸡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标准属实,但鉴于被投诉举报公司违法情节轻微并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0月30日以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举报处理结果。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第六条之规定:“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三)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本案因被申请人未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立案查处,申请人举报内容不符合实行奖励条件。另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举报并未作出立案处理,不符合应当告知奖励事项的情形。综上,本案证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