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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70号

攸县政府门户网站:www.hnyx.gov.cn 更新时间:2025-01-17 访问量: [打印] [关闭] 字体大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70

 

申请人薛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2024111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1120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41030日,其在某电商平台购买了攸县南国宏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油豆腐,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存在标签问题。20241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202411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结案反馈,反馈内容为“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投诉的问题属于标签瑕疵,没有食品安全问题。对标签瑕疵问题,被投诉人表示将尽快改正。”。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的违法问题是否属于标签瑕疵是由被投诉人认定属于程序违法。另,该情形不属于《食品安全法》中“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认定,没有明确使用的是什么类型的食用油,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被申请人结案反馈认定事实不清楚,程序违法,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4112日,申请人在湖南省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攸县南国宏豆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被投诉人)生产销售的油豆腐配料表标注“食用油”不符合法律规定。2024116日,被申请人于打电话联系被投诉人进行调解,被投诉人认为其生产的油豆腐经多次检验均为合格品,产品所使用的食用油也有检测合格报告,因而明确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人的上述意见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人,并在湖南省市场监督举报平台进行了相关回复。2024112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了核查,发现其使用的油豆腐包装袋标签为“饮用水、黄豆、食用植物油”,标签问题已及时改正。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之规定,但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食品标签瑕疵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依规处理,敬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202411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攸县南国宏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油豆腐”配料表中的“食用油”标识不符合规定。收到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于2024116日打电话联系被投诉人进行调解,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2024116日,被申请人将调解结果电话告知了申请人,同时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回复。2024112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标签问题已经改正。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但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食品标签瑕疵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购买案涉产品截图、全国12315平台投诉截图、电话告知投诉调解结果截图、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意见书、案涉产品检验报告、案涉产品改正后的包装图片、湖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作出的结案反馈是否合法,现分析如下:

一、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4112日收到投诉线索,116日电话联系被投诉人进行调解,但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将受理投诉及调解情况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程序合法。

二、内容方面。112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人生产的油豆腐标签标示符合标准要求,但被投诉人反映202410月至11月间使用过配料表标注为“饮用水、黄豆、食用油”的包装袋,经投诉发现问题后已及时改正。被申请人经过现场检查认为被投诉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但因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内容适当。

另,结案反馈中被申请人并非将涉案产品的违法问题是否属于标签瑕疵交给被投诉人认定,而是将调解的内容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属于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5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