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72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72号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11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8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其在某电商平台购买到由株洲卫兵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香干,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其举报中的赔偿诉求属于投诉的内容,被申请人应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对其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职责。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株洲卫兵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被举报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规定食品的举报。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公司依法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涉嫌经营不符合《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食品,与申请人举报的事项相符,根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公司限期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截图,申请人只提出了举报事项,未提供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材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属于无理要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且依法依规处理。敬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要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株洲卫兵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香干标签未标明产地且缺少商品条码,违反了《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被举报人涉嫌经营不符合《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食品情况属实,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公司限期改正。被举报公司改正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11月11日以发送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履行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职责,现分析如下: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本案中,全国12315平台系分设“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的消费者投诉举报平台,申请人仅通过“我要举报”入口填写申请,应当认为其系对经营者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而非对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答复并无不当。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为由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申请人提出了符合要求的投诉申请,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