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73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73号
申请人屈某。
被申请人攸县公安局。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1月5日作出的攸公(莲)决字〔2024〕07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1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份,第三人两次破坏申请人家前坪的水泥硬化,申请人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均以涉及邻里纠纷而没有处理到位。2024年11月4日,第三人再次用锄头破坏申请人家的围栏和农作物,申请人为了阻止第三人的破坏行为,去抢夺王爱英的锄头,第三人反抗并举起锄头向申请人打来,申请人捡起地上的竹条与其对打。对打过程中,致使第三人手臂受伤。王爱英倒地装病,其配偶抢夺了申请人的竹条,并将申请人推倒压到了第三人的身体上。后经邻居劝架后分开,第三人躺在路边至警察赶到。2024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认为:1.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纠纷不属于邻里纠纷;2.未对第三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作出处理;3.处罚前被限制人身自由未折抵拘留期;4.未及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公(莲)决字〔2024〕07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公(莲)决字〔2024〕07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1.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土地权属产生纠纷,申请人用竹棍击打第三人致其多出软组织损伤,有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联系救护车将第三人送医救治。被申请人经初步调查后查明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嫌疑,将申请人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处理。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进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二、202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现场取证中,因第三人突发疾病被送医救治,未处理纠纷。且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妯娌关系,办案民警本着实质化解纠纷的原则,让当地村委会进行先行调解。第一次调解未成功,在准备第二次调解时,双方发生斗殴。被申请人可以继续依法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裁决,没有选择性执法。三、第三人违建一事已由其他部门处理,不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殴打他人行为的处理依据。四、2024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依法进行传唤,不属于被限制人身自由,不应该折抵行政拘留的日期。五、被申请人及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有签字确认。综上,申请人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妯娌关系,双方因土地问题和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多次发生口角,互相谩骂指责。第三人因申请人不同意其修缮祖屋放置棺木,而故意在申请人家正门口的农田修建了一间违建建筑放置棺木。申请人向有关部门举报其违建行为。2024年10月17日,第三人故意破坏了申请人门口的水泥硬化和围栏。申请人报警后,当地派出所到现场出警对第三人的破坏行为进行了制止,拍照取证时第三人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救治。因双方是妯娌关系,且损失的财物价值较小,当地派出所要求当地村委会先行调解化解矛盾。村委会进行调解,调解未成功。在村委会准备进一步调解时,2024年11月4日,双方又发生纠纷。第三人用锄头破坏申请人的前坪水泥硬化,申请人口头阻止未果后捡起地上的竹条对第三人进行殴打,最后在村民的制止下分开。申请人的殴打行为对第三人造成右手手背和背部受伤,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第三人躺在地上,联系了120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后被攸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出软组织损伤。申请人经过现场调查和询问证人后,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执法办案区。2024年11月5日,因第三人满60周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电话通知了申请人家属行政拘留决定,申请人予以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等证据予以认定:
1.攸公(莲)决字〔2024〕07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口头传唤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屈振会的询问笔录、王爱英的询问笔录、朱小毛讯问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2024年11月5日作出的攸公(莲)决字〔2024〕07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适当。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的现场调查和对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的自述,申请人殴打六十岁以上的老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规定,对申请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电话通知了申请人家属行政拘留决定,申请人予以签字确认。综上,被申请人2024年11月5日作出的攸公(莲)决字〔2024〕07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公(莲)决字〔2024〕07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