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74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74号
申请人陈福金。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4年11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8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6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举报材料(附有举报内容、证据图片、网站订单交易截图),被申请人于10月18日作出结案反馈,结案反馈中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错误。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立案并查处,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并责令其立案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申请人举报攸县接官亭金文彬米粉厂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请求对其立案查处。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举报,并于6月19日立案调查。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食品、标签。经询问,被举报人承认案涉产品及包装袋是其生产、销售和印制的,但已改正。现场被举报人提供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检验报告》和《攸县米粉团体标准》。被举报人全部启用了新的包装袋,原产品老包装袋已全部作废处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202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攸市监不罚〔2024〕3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在法定期限依法依规处理,敬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攸县接官亭金文彬米粉厂生产的湖南宽米粉标签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6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予以立案。6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食品、标签。但被举报人承认案涉产品及包装袋是其生产、销售和印制的,现已全部改正,原产品老包装袋已全部作废处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为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10月11日对被举报人作出攸市监不罚〔2024〕3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0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被举报人的结案反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2.《立案审批表》3.《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SYXK 20240000025608XKTZ01)4.《检验报告》(NO:SP202420 715)5.《攸县米粉团体标准》》(T/YXSP 002-2022)6.现场笔录、7.(攸)市监责改〔2024〕7-1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8.全国12315举报详情页面截图。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做出的结案反馈是否合法,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攸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等程序,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及理由,程序合法。
二、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进行了核查,确认申请人所投诉的案涉产品的确存在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问题。但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同年10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攸市监不罚〔2024〕3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10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案涉结案反馈,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及理由,该结案反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办结反馈,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