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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75号

攸县政府门户网站:www.hnyx.gov.cn 更新时间:2025-02-28 访问量: [打印] [关闭] 字体大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75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市场监管〔2024〕第11-2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4112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124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机关于2025122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41012日在某电商平台购买到湖南聚香湘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糖,后发现该产品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情形。于2024111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11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举报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的情形。被申请人没有认定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裁量依据。申请人支付了法定的货款未购买到合法合规的产品可视为对申请人造成了财产损失。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内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411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湖南聚香湘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麻糖”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117日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核查情况如下:一、“麻糖”标签显示“湖南聚香湘斋食品有限公司”为制造商,商品条码扫码结果显示的“攸县聚湘斋食品商城”为经销商,被投诉举报公司分别提供了湖南聚香湘斋食品有限公司和攸县聚湘斋食品商城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负责人均为同一自然人独资经营。二、案涉产品配料表标注为食用油,确未反映真实属性,故被申请人就存在的食品标签问题依法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1118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案涉产品标签已更正。本案中被投诉举报公司由于法律意识不强,造成生产销售的食品标签标识存在问题,其行为虽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有关规定,但考虑到其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等情节,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依法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进行送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市场监管〔2024〕第11-2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合法合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11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反映其在某电商平台购买的湖南聚香湘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糖存在配料表中食用油没有反映真实属性、产品条码不属于生产商等问题。被申请人于114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信,117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麻糖”标签显示“湖南聚香湘斋食品有限公司”为制造商,商品条码扫码结果显示的“攸县聚湘斋食品商城”为经销商,被投诉举报公司分别提供了湖南聚香湘斋食品有限公司和攸县聚湘斋食品商城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负责人均为同一自然人独资经营。案涉产品配料表标注为食用油,确未反映真实属性,故被申请人就存在的食品标签问题依法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1118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检查,案涉产品标签已改正。考虑到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产品检验合格未造成危害后果等情节,最终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送达了攸市场监管〔2024〕第11-2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购买案涉产品截图、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整改后案涉产品外包装标签照片等。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系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聚香湘斋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产品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及时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处理。调查后发现申请人反映情况部分属实,当场对案涉商家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待案涉商家改正后,因案涉产品包装标签规范性问题并不涉及产品质量安全,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因此遭受到实质损害,被申请人最终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电子邮箱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职责。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市场监管〔2024〕第11-2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5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