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76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76号
申请人巫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11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6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6月1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举报信,举报株洲平姐永盛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麻辣豆腐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标签问题,申请人至今未收到对其举报是否立案的回复。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予告知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到株洲平姐永盛食品有限公司现场调查,经查其成品仓库内未发现有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经询问,被举报公司承认曾经生产过该款商标产品,现已与代理商停止合作,已停止生产该款商标产品。另,经核查被举报公司包装上标签配料标注的地址“湖南株洲攸州工业园”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属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公司违法情节轻微并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7月2日10时24分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举报信,举报株洲平姐永盛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麻辣豆腐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标签问题。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到株洲平姐永盛食品有限公司现场调查,经查其成品仓库内未发现有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经询问,被举报公司承认曾经生产过该款商标产品,现已与代理商停止合作,已停止生产该款商标产品。另,经核查被举报公司包装上标签配料标注的地址“湖南株洲攸州工业园”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属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公司违法情节轻微并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7月2日10时24分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下列等证据证明: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短信告知截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区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其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到株洲平姐永盛食品有限公司现场调查,当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及时电话告知了申请人,符合上述规章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