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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77号

攸县政府门户网站:www.hnyx.gov.cn 更新时间:2025-02-12 访问量: [打印] [关闭] 字体大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77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攸市场监管〔2024〕第11-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412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1210日受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机关于202428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4114日,其在某电商平台购买了攸县占木木农产品店销售的菜籽油,到货后认为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遂于2024118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2024111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案涉告知书,内容为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辖区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而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和购物订单截图以及消费凭证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违法产品的事实,被申请人应当立案。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市场监管〔2024〕第11-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明显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1112日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函,反映攸县占木木农产品店销售的食用菜籽油系三无产品。20241114日,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得知案涉商家实际经营者为当地村书记,为响应中央乡村振兴号召,解决农户油菜籽销售难的问题,由被投诉举报人统一收购当地农户的菜籽,并与湖南四季油脂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加工合同,由湖南四季油脂有限公司代生产加工菜籽油,菜籽油再通过电商平台销售。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湖南四季油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生产加工合同、该批次菜籽油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复印件。湖南四季油脂有限公司代生产加工的菜籽油包装上原有标签,但被投诉举报人收到菜籽油成品后发现标签上未印上其委托商名称,于是在电商平台发货前将标签撕下。被举报人承认所销售菜籽油无标签,但油桶烙刻有生产日期的事实,在网络直播间直播时已经告知消费者实情。因被投诉举报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进行整改。被投诉举报人当场在电商平台下架该菜籽油,并承诺待标签完善后再销售。20241223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无标签的菜籽油,电商平台上架对外销售的均为标签整改后的菜籽油产品。本案中因被投诉举报人法律意识不强,导致其销售的菜籽油无标签的情况是事实,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但考虑到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案涉产品检验合格及未造成危害后果等情节,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中要求市场监管对市场主体包容审慎监管等要求,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关受到实际健康危害的证据等众多因素。被申请人于20241119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作出攸市场监管〔2024〕第11-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应申请人要求,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也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信函邮寄方式书面告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依规处理,敬请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118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在某电商平台购买了攸县占木木农产品店销售的菜籽油,申请人认为该产品系三无产品,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111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111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后,当场对其下达了攸市监责改〔202411-5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但考虑到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案涉产品检验合格及未给消费者造成危害后果等情节,最终决定不予立案,于111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攸市场监管〔2024〕第11-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1.购买案涉产品截图;2.《投诉举报信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4.《责令改正通知书》5.《不予立案审批表》6.案涉产品检验报告;7.案涉产品改正后的包装图片。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合法,现分析如下: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在认定食品安全违法情节是否轻微时,首先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这包括违法行为的性质、违法行为是否首次发生,是否造成严重的健康危害或社会影响等多个方面;还需要考虑立案处罚的必要性和教育作用。如果通过责令改正等措施已经足以达到改正和教育的目的,且行为人已经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那么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造成危害后果”通常指由于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所导致的对公众健康和安全产生实际危害的结果。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经调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无标签菜籽油的情况属实,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并对投诉举报事项予以回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市场监管〔2024〕第11-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攸市场监管〔2024〕第11-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5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