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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79号

攸县政府门户网站:www.hnyx.gov.cn 更新时间:2025-02-11 访问量: [打印] [关闭] 字体大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79

 

申请人苏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2412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1213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4321日,申请人通过12315小程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在某超市购买的攸县四喜米粉厂生产的米粉未按规定标注营养成分表、净含量与产品名称未在同一版面,产地未标注到地市级等违法行为,要求对其进行赔偿、查处和奖励。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对其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职责。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 20241016日通过12315举报反映其在超市购买的攸县四喜米粉加工厂生产的米粉存在未按规定标注营养成分表,净含量与产品名称未在同一版面,产地标注到地市级等违法行为,请求给予:赔偿、查处、奖励。经过现场核查发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不予立案。2024 1018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与申请人进行了电话联系,告知了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在12315平台上进行了反馈。因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的信息单上明确标示为举报单,亦无具体的投诉请求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故申请人投诉一说不成立,无须受理告知和调解赔偿。因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苏铁艺的举报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且核查处置回复依法依规。敬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2024321日,申请人通过12315小程序向被申请人投诉其在某超市购买的攸县四喜米粉厂生产的米粉存在未按规定标注营养成分表,净含量与产品名称未在同一版面,产地标注到地市级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及时对案涉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发现:1、案涉企业产品标注的能量含量缩写为“kj;2、其标签上标注了详细的生产地址(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谭桥街道谭桥社区万里居民区);3、净含量也在同一食品标签上标注。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对该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 1018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与举报人进行了电话联系,告知了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在12315平台上进行了反馈。

以上事实有下列等证据证明:申请人12315小程序截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已通话记录截图、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米粉的标签特写照片等。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履行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职责,现分析如下: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的12315小程序截图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登记信息均显示为举报问题类型,未有投诉字样,申请人仅向被申请人举报未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答复并无不当。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为由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申请人提出了符合要求的投诉申请,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5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