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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80号

攸县政府门户网站:www.hnyx.gov.cn 更新时间:2025-02-19 访问量: [打印] [关闭] 字体大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80

 

申请人苏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2024121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1217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机关于2025214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4321日,申请人通过12315小程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在某超市购买的攸县四喜米粉厂生产的米粉未按规定标注营养成分表、净含量与产品名称未在同一版面,产地未标注到地市级等违法行为,要求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申请人进行赔偿和奖励。202410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制发《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攸市场监管202405号),申请人认为应该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 20241016日通过12315举报反映其在超市购买的攸县四喜米粉加工厂生产的米粉存在未按规定标注营养成分表,净含量与产品名称未在同一版面,产地标注到地市级等违法行为,请求给予:赔偿、查处、奖励。经过现场核查发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不予立案。2024 1018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与申请人进行了电话联系,告知了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在12315平台上进行了反馈。因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申请人提出的案涉被举报公司食用盐、钠净含量、脂肪净含量等标签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1230日对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苏铁艺的举报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且核查处置回复依法依规。敬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2024321日,申请人通过12315小程序向被申请人投诉其在某超市购买的攸县四喜米粉厂生产的米粉存在未按规定标注营养成分,净含量与产品名称未在同一版面,产地未标注到地市级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及时对案涉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发现:1、案涉企业产品标注的能量含量缩写为“kj;2、其标签上标注了详细的生产地址(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谭桥街道谭桥社区万里居民区);3、净含量也在同一食品标签上标注。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对该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 1018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与申请人进行了电话联系,告知了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在12315平台上进行了反馈。2024123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公司再次检查,发现了申请人提出的案涉被举报公司食用盐、钠的净含量、脂肪净含量等标签问题,对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等证据证明:申请人12315小程序截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已通话记录截图、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单、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米粉的标签特写照片等。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区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具体分析如下:一、申请人举报的标签违法事实部分成立,属于标签瑕疵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相关规定,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标示具体名称,净含量大于等于1000克时,应标示为1kg(千克),且净含量应该和产品名称在同一版面。但标签“产地”项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二、程序合法。2024321日申请人举报,2024 1018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与举报人进行了电话联系,告知了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在12315平台上进行了反馈。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处理适当。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和《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第二十条的不予立案的规定,对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处理适当。

同时,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深入践行监管为民理念,积极推行服务型执法,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对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突破安全底线的违法行为严惩重处,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处罚或可以不予处罚的行为“容错纠错”;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企业的业务指导,对普遍出现的标签瑕疵问题进行纠错,助力企业规范合法经营,激发经营主体活力。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5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