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81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81号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12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0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11月29日已签收该投诉举报材料。然而至今被申请人仍未告知申请人关于投诉是否受理,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以及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履行其法定告知职责。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职责。
被申请人称:2024年12月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函,反映攸县上云桥广源副食批发部销售的“小花片”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12月6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经核实,被投诉举报人库存的“小花片”预包装袋上面有食品标签且标注的配料表内容与营养成分表内容真实,有索证、索票索取检验报告并建有进货台帐。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且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及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最终决定不予立案。12月3日、12月6日被申请人曾多次打电话联系申请人,但是申请人拒接电话,有电话拍照与视频记录可以证明。由于申请人拒接电话,被投诉举报人也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处理、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核查处置依法依规。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日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举报攸县上云桥广源副食批发部销售的“小花片”违反了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12月6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经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反映案涉产品标签标识不完整的情况属实,但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最终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12月16日通过短信向申请人送达了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2月3日、12月6日被申请人多次打电话联系申请人,但是申请人拒接电话,有电话拍照与视频记录证明。由于无法联系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也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处理,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函》;2.购买产品截图;3.案涉产品标签照片;4.拨打申请人电话拍照记录;5.现场笔录;6.现场检查照片;7.不予立案决定短信送达截图。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及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作出处理。本案中,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发现无法与被投诉人取得联系,无法核实投诉内容以及告知投诉受理,被申请人只得作出终止调解决定。针对举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最终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