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83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83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市场监管〔2024〕第150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12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4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3日在某电商平台购买到攸县峦山镇洪梅食品加工厂生产的峦山油枣,后发现该产品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情形。于2024年11月23日通过挂号信函向被中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主要证据不足。一、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不属于瑕疵,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能量以及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参考值存在错误,属于违反了法律规定。二、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涉案产品脂肪和钠的营养素参考值错误是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三、造成了危害后果,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支付了法定的货款未购买到合法合规的产品可视为对申请人造成了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四、《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分别有四项,分别列举了其所对应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引用法条并未详细引用到第几项,属于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4年11月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函,反映攸县峦山镇洪梅食品厂生产销售的“峦山油枣”不符合法律规定。12月3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厂家进行现场核查,经核实“峦山油枣”食品标签上营养成分表标注为“项目,每100克,营养素参考值%,能量:2060KJ、24%,蛋白质:3.9(g)、8%,脂肪:32.8(g)、56%,碳水化合物(含糖):41.5(g)、13%,钠1.2(mg)、0.1%。”。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条表2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其中能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按照该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营养成分计算得出每一百克“峦山油枣”能量为2202KJ,小于120%标注能量(2026KJ),处于法律允许的误差范围。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营养素参考值标注不正确,依法现场下达了攸市监责改〔2024〕15-1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案涉厂家于12月10日前进行改正。12月6日,被申请人再次检查发现“峦山油枣”包装袋标签营养成分表标注已改正为“营养成分表:项目,每100克,营养素参考值%,能量:2217KJ、26%,蛋白质:2.9(g)、5%,脂肪:29.1(g)、49%,碳水化合物(含糖):64.2(g)、21%,钠0(mg)、0%。”案涉厂家生产销售的食品标签标识存在问题,其的行为虽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有关规定,但考虑到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产品检验合格未造成危害后果等情节,以及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关受到实际健康危害的证据等因素,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短信向申请人进行告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依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反映其在某电商平台购买的攸县峦山镇洪梅食品加工厂生产的峦山油枣存在虚假标注能量以及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营养素参考值NRV%错误等问题。被申请人于11月27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函,12月3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12月3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厂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1、案涉产品食品标签上营养成分表标注为“项目,每100克,营养素参考值%,能量:2060KJ、24%,蛋白质:3.9(g)、8%,脂肪:32.8(g)、56%,碳水化合物(含糖):41.5(g)、13%,钠1.2(mg)、0.1%。”。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条表2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其中能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按照该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营养成分计算得出每一百克“峦山油枣”能量为2202KJ,小于120%标注能量(2026KJ),处于法律允许的误差范围;2、案涉产品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营养素参考值标注不正确。针对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参考值标注错误的问题,被申请人依法现场下达了攸市监责改〔2024〕15-1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案涉厂家于12月10日前对标签中的营养成分表依法进行改正。12月6日,被申请人再次对案涉厂家进行检查,“峦山油枣”包装袋标签营养成分表标注已改正。考虑到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产品检验合格未造成危害后果等情节,最终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12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彩信向申请人送达了攸市场监管〔2024〕第150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短信送截图、购买案涉产品截图、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整改后案涉产品外包装标签照片等。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系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攸县峦山镇洪梅食品厂生产销售产品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及时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处理。调查后发现申请人反映情况部分属实,当场对案涉厂家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待案涉厂家改正后,因案涉产品包装标签规范性问题并不涉及产品质量安全,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因此遭受到实质损害,被申请人最终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职责。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市场监管〔2024〕第150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