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84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84号
申请人丁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12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0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0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株洲平姐永盛食品有限公司,其生产的腊肉萝卜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处理投诉、组织调解并查处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1月16日签收该挂号信。申请人的短信收发功能已经关闭,且已经明确在投诉举报信中指出。截至申请人书写复议前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形式的告知,综上,被申请人存在渎职行为,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6日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函,反映株洲平姐永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腊肉萝卜干”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1月19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于12月2日到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其成品仓库内有申请人所说的产品,经询问,被投诉举报公司承认曾经生产过案涉产品,现因没有订单暂时未生产。被投诉举报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齐全。被申请人于12月3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另,根据进一步核查,案涉产品包装上标签配料标注的“白糖”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属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12月2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组织被投诉举报公司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被投诉举报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出具了拒绝调解说明。12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复查,其“腊肉萝卜干”已更换新的包装标签,标注内容为“配料:猪肉、萝卜、干辣椒、植物油、食用盐、白砂糖、芝麻、香辛料”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要求。被投诉举报公司生产的产品标签虽然不符合有关规定,但不影响食品安全,故不须责令召回。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已依法受理并回复。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8日,申请人在某电商平台购买了株洲平姐永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腊肉萝卜干”,后发现该产品配料表中“白糖”未反映其真实属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遂于11月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11月16日签收该信函,11月19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12月2日到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其成品仓库内有申请人所说的产品,被投诉举报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齐全。被申请人于12月3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后被申请人进一步核查发现案涉产品包装上标签配料标注的“白糖”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属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12月2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组织被投诉举报公司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被投诉举报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出具了拒绝调解说明。12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复查,其“腊肉萝卜干”已更换新的包装标签,标注内容为“配料:猪肉、萝卜、干辣椒、植物油、食用盐、白砂糖、芝麻、香辛料”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要求。
以上事实有下列等证据证明: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及其物流信息;2.《投诉受理决定书》;3.株洲平姐永盛食品有限公司拒绝调解声明;4.《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短信的截图。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涉案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11月19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因被投诉举报公司书面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以短信的形式将上述文书发送给申请人,故申请人关于案件处理结果的实体权利并未受到任何实质性影响,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