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7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7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于2025年1月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16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购买了生产商为湖南中松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欧土酷纸杯一份,后认为纸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遂于 10月14 日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经邮政官网查询,被申请人于10月16 日签收举报信。至今,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告知关于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后,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到湖南中松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反映的“欧土酷”一次性纸杯未注明“食品接触用”“食品包装用”或类似用语、标示的问题属实,被申请人当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复查,该公司已整改到位。被申请人认为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电话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在12315平台上进行反馈。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湖南中松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欧土酷纸杯未注明“食品接触用”“食品包装用”或类似用语、标示的问题。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属实,被投诉举报公司称该纸杯的外包装袋为客户自行排版设计,非其主观故意造成的。被申请人就该公司存在的产品标签问题依法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10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复查,发现该公司已在产品实物旧外包装上全部加贴了“食品接触用”字样的黏贴条,对该产品标签改正到位。被申请人认为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在12315平台上进行反馈。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及邮件轨迹证明、购买涉案产品小票、案涉产品包装照片、现场检查笔、《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短信告知截图、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反馈工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向申请人送达了不予立案的结果,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