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11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11号
申请人包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作出的回复违法,于2025年1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3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被申请人虽称现场核查发现拆零销售的鸡柳容器中备有整包商品且标签标识符合要求,但申请人所购买的为散装食品,与容器中备有整包商品是否具有关联性无从得知,被申请人并未调查核实申请人所购买的散装食品原始包装或标签在何处,案涉产品的出处在哪,且未明确做出告知。二、产品包装印刷问题:案涉产品包装印刷含三好学生奖状,存在误导消费者以及对未成年人产生不良影响等问题,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未对该问题进行调查。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5年1月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攸县家联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散装川香鸡柳存在问题。1月1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依法进行现场核查,被投诉人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含酒类食品销售,含散装熟食销售),有效期至2029年06月02日,证明被投诉人拆零销售合法性。但申请人投诉案涉产品包装印刷问题和标识问题情况属实,被申请人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人立即进行整改。由于被投诉人以书面形式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制发的《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投诉处置情况反馈,均通过上传12315平台和电话通知的形式在规定的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依法依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敬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复议申请人的不合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攸县家联超市销售的散装鸡柳存在标识虚假保质期、预包装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速冻调制食品不得散装销售等问题。1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同日经过调查核实发现:1.被投诉人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含酒类食品销售,含散装熟食销售),有效期至2029年06月02日,证明被投诉人拆零销售合法性;2.案涉产品包装印刷问题和标识问题情况属实,被申请人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超市限期改正。被申请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立案条件,并且被投诉超市以书面形式明确拒绝任何形式的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1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和电话通知的形式向申请人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全国12315平台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平台,该平台首页内设有“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本案中,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我要投诉”入口填写申请,投诉攸县家联超市销售的散装鸡柳存在标识虚假保质期、预包装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速冻调制食品不得散装销售等诸多问题,系申请人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被申请人在受理该投诉后对被投诉超市进行了现场核查,认定被投诉超市行为不构成立案条件,并且其以书面形式明确拒绝任何形式的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故被申请人于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实质系作出终止调解决定,是对申请人与商家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的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在调解中是居中角色,其行为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