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29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29号
申请人石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其投诉的行为不服,于2025年4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11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5年3月8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单号为 XA60270343141)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信,邮寄轨迹显示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0日签收。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未对其投诉是否受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该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及时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职。
被申请人称: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挂号信,向其投诉株洲卫兵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不符合规定产品,要去查处其违法行为并赔偿。3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并于3月19日参加调解。因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3月26日,被申请人以短信将终止调解书告知申请人。3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后于4月2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8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单号为 XA60270343141)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信,邮寄轨迹显示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0日签收。3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并于3月19日参加调解。因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3月26日,被申请人以短信将终止调解书告知申请人。3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后于4月2日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等证据证明:举报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调解通知、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的短信告知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调查,3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在七个工作日内,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告知职责,因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作出终止调解决定。3月26日,被申请人以短信将终止调解书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