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37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37号
申请人卢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作出回复,于2025年4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25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1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攸县木子食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截止申请行政复议之日仍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以及举报是否立案,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明显的行政不作为。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12月21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反映攸县木子食堂销售的产品不符合规定等问题,要求赔偿并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接到其投诉举报信,2025年1月6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并于当日通知投诉双方于2025年1月7日至攸县联星市场监督管理所参加调解。2025年1月7日在组织调解的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2025年1月9日将终止调解书以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关于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于2025年1月9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均依法依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敬请攸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通过外卖方式在攸县木子食堂购买了一份桃胶雪燕炖椰奶,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标签及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1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根据邮政物流轨迹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签收该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并于当日通知投诉双方于2025年1月7日至攸县联星市场监督管理所参加调解。2025年1月7日在组织调解的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2025年1月9日将终止调解书以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关于举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和地址开展了实地核查,经核查,发现申请人举报属实,但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已改正,且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25年1月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于1月9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及邮寄物流截图、调解通知短信送达截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短信送达截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短信送达截图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分别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5年1月6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终止调解以及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属于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受理结果,违反法定程序,但因被申请人已通过短信向申请人告知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需要再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