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45号
(2025)攸政复字第45号
申请人石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不服,于2025年5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29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0日已签收该材料,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职。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2025年3月8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书的方式举报株洲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反映其在某电商平台购得该公司售卖的香干涉嫌违法。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接收到举报,关于申请人举报株洲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因被举报公司涉嫌经营未标注委托方商品条码的预包装食品,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2日已对被举报公司立案调查。2025年3月12日接到申请人对被举报公司经营未标注委托方商品条码花石香干的举报后,遂将此案于3月27日并案调查。2025年4月2日将立案结果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告知其是否立案,且投诉举报处置回复依法依规,敬请攸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申请人的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3月8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香干违反了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0日接收到举报信。因被举报公司涉嫌经营未标注委托方商品条码的预包装食品,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3日已对被举报公司立案调查。2025年3月10日接到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经营未标注委托方商品条码花石香干的举报后,遂将此案于3月27日并案调查。2025年4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书》和邮寄物流截图;2.购买产品截图;3.案涉产品照片;4.立案审批表;5.举报立案告知书;6.举报告知立案短信记录截图。
本府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举报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于五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3月27日并案调查,4月2日告知了申请人对其举报的立案情况,被申请人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