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52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52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为,于2025年6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10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案涉商家违法事实成立,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应当依据同法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依据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涉案商品标注致敏物属于特殊强调但未标注具体成分来源,故违法事实成立。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市场监管〔2025〕第8-52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17日邮寄了履职申请书,反映攸县南国宏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攸县香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202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依法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其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8日作出攸市场监管〔2025〕第8-52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同日将此次举报的处理结果通过邮箱书面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依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敬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1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履职申请书反映攸县南国宏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攸县香干”未依据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5.6条标注固形物或沥干物的含量;且配料表未标注麸质的谷类及其制品,构成虚假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于5月17日收悉该履职申请书,并于5月26日对被举报人依法进行现场核查。检查发现:1.案涉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主要配料成分为饮用水、黄豆、食用盐、蔬造酱油、食用添加剂:硫酸钙,而水的用量通常在80%-90%之间。虽然豆腐保留了一定的水分含量,但其整体呈现固态凝胶特性,非明显的固液两相分离状态,在其包装过程中也未发现添加了其他的明显液态配料的固液相可清晰分离的包装形式;2.案涉产品预包装配料表中含酿造酱油,使用的酿造酱油为“海天”牌酱油,其酱油配料表中含有小麦、小麦粉,执行标准为GB/T18186,该标准详细规定了酿造酱油是以大豆、小麦和小麦粉或麸皮等为原料。被申请人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六十二条“…本标准参照国际食品法典标准列出了八类致敏物质,鼓励企业自愿标示以提示消费者,有效履行社会责任…”认定被举报人在预包装上标注致敏原信息“本品含麸质的谷类及其制品、大豆及其制品”是出于对消费者的安全考虑而自愿标示的,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于2025年5月28日作出攸市场监管〔2025〕第8-52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同日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送达了该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履职申请书》和邮寄凭证;2.购买产品截图;3.案涉产品标签照片;4.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5.攸市场监管〔2025〕第8-52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电子邮箱送达截图。
本府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市场监管〔2025〕第8-52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举报后,及时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调查核实
,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5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送达了攸市场监管〔2025〕第8-52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错误,应当依据同法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结果显示,没有发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举报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市场监管〔2025〕第8-52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