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49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49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行为,于2025年5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3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攸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反映其生产的百叶豆腐食品标签上营养成分表造假,该产品以黄豆为主要原料,黄豆含有脂肪,而该产品脂肪含量显示为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首先申请人手里有案涉产品,可以通知本人邮寄进行送检,并且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应当具有法律来源,而被申请人并没有查询其营养成分表的来源,因此其未尽到全面办案。第二,大豆本来就含有脂肪,申请人已提供了初步违法证据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攸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反映其生产的百叶豆腐食品标签上营养成分表造假,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1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在其成品仓库内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也未发现存有百叶豆腐的食品标签。经查,申请人购买的百叶豆腐标签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SC12543022306131,而被举报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编号为SC12543022310321, 案涉产品标签上标注生产许可证号与被举报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一致,被举报人就本次举报出具了情况说明,声明“本公司停止生产百叶豆腐已经一个多月了,申请人在网上购买的百叶豆腐不是我公司生产的,系他人冒用我公司名称生产经营百叶豆腐,其违法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被申请人没有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4月25日上午,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将核查情况和对举报的处理意见进行了详细告知,并于同日在12315平台上回复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均依法依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敬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12315平台页面截图、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被举报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被举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平台举报攸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反映其生产的百页豆腐存在问题。4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在被举报人成品仓库内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和相关食品标签,且被举报公司说明其已停止生产百叶豆腐一个多月,申请人购买的百叶豆腐标签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SC12543022306131,而被举报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编号为SC12543022310321,案涉产品标签上标注生产许可证号与被举报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一致,被举报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声明案涉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的。因被申请人没有发现被举报公司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4月25日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将核查情况和对举报的处理意见进行了详细告知,并于同日在12315平台上回复申请人,回复内容为“经查,被举报人已经有一个多月未生产百叶豆腐,无法送检相关产品。因未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不予立案。”
本府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是否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举报后,及时对被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因被申请人没有发现被举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且被举报人不予认可其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了不予立案回复。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