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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51号

攸县政府门户网站:www.hnyx.gov.cn 更新时间:2025-07-31 访问量: [打印] [关闭] 字体大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51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于2025年5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6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邮寄投诉举报信,举报攸县某百货店违反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直至复议之日超过法定期限35个工作日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806号建议的答复》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2025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函,申请人反映攸县某百货店售卖的产品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标注产品信息。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依法进行检查,发现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202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次日通过手机短信送达了攸市场监管〔2025〕第11-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将所有法律文件和告知截图上传至12315平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举报核查职责,同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依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敬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申请人的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7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攸县某百货店售卖的产品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标注产品信息。2025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函。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依法进行检查,发现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于2025年3月27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手机短信送达了攸市场监管〔2025〕第11-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及邮寄物流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短信送达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府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5年3月21日收悉申请人举报后,于3月2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3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攸市场监管〔2025〕第11-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将所有法律文件和告知的截图上传至12315平台,已经告知了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市场监管〔2025〕第11-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