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56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56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为,于2025年6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24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于2024年6月4日通过某电商平台购买了攸县某农产品店销售的“酒糊辣椒”,该产品外包装无任何标签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令禁止的“三无食品”。被申请人以“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整改”为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该不予立案决定存在违法情形:第一,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调查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存续期间的情况,证据收集不充分,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且未告知被申请人救济途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第二,实体认定错误。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系首次违法且未评估其违法持续性,“初次违法”认定无依据,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此类行为并非“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及时整改”不能免除其处罚义务。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被申请人错误适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且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4年6月7日,申请人曾以投诉的形式反映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酒糊辣椒”外包装无标签信息。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在规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5年5月2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同一问题向被申请人举报。2025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店内销售的“酒糊辣椒”均贴有标签标识,未发现违法证据,且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因被投诉举报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产品检验合格等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次日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攸市场监管〔2025〕第11-3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救济途径告知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不导致处置回复在实体及程序上的违法,且申请人已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其复议权利并未受到任何实质性影响,被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依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敬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复议申请人的不合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7日,申请人曾以投诉的形式反映攸县某农产品店销售的“酒糊辣椒”外包装无标签信息,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后于2024年6月1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场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5年5月2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同一问题向被申请人举报。2025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标识标签问题已经在上次被投诉后整改到位且产品合格。因被投诉举报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产品合格等情节,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且于次日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攸市场监管〔2025〕第11-3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初次违法证明、《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短信送达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府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举报后,及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反映的标识标签问题被投诉举报人已在上次被投诉后整改到位且产品合格。因被投诉举报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产品检验合格等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6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攸市场监管〔2025〕第11-3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综上,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处理适当,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市场监管〔2025〕第11-3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告知复议或者诉讼的救济途径,本机关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加以改正。申请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未告知而消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