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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59号

攸县政府门户网站:www.hnyx.gov.cn 更新时间:2025-08-22 访问量: [打印] [关闭] 字体大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59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5年6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27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5年5月9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攸县食品厂生产销售的“攸县蒸饼”标签违法。涉案产品配料表中“糕粉”为复合材料但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展开标识原始配料。被申请人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决定不予立案的行为存在重大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一、被申请人将“标签造假”降格为“印刷错误”的行为属于违法性质定性错误,且被申请人在不满足前提条件的情况下适用《市场监督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的行为属于“不予立案”依据滥用;二、被申请人未查清违法产品流向,且其将“标签欺诈”认定为“印刷瑕疵”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三、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全面履行调查义务,且未告知救济途径。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5年5月1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举报投诉书的方式举报攸县食品厂生产销售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2025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投诉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涉案批次产品的标签标识在印刷时因未仔细核稿而存在错误,但已于2025年5月7日启用了新标签标识。现场被举报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并说明被举报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因被举报投诉人生产涉案产品货值少、持续时间短,并主动改正了涉案产品标签,且涉案产品无质量问题(被举报投诉人提交了产品的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6月5日通过中国邮政书面向申请人邮寄了攸市场监管〔2025〕第07-0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依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敬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复议申请人的不合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4月30日通过网购方式购买了攸县食品厂生产的蒸饼,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配料中的糕粉为复合配料但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展开标识原始配料。2025年5月1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举报投诉书的方式举报攸县联星食品厂生产销售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2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涉案批次产品的标签标识在印刷时因未仔细核稿而存在错误,但已于2025年5月7日启用了新标签标识。且被举报投诉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新标签和产品的检验报告,说明了涉案产品配料中的糕粉为单一配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并说明被举报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因被举报投诉人生产涉案产品货值少、持续时间短,主动改正了涉案产品标签,且涉案产品无质量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6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攸市场监管〔2025〕第07-0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及邮寄图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投诉受理告知电话截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图片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市场监管〔2025〕第07-0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举报后,及时对被举报投诉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涉案批次产品的标签标识在印刷时因未仔细核稿而存在错误,但被举报投诉人已于2025年5月7日启用了新标签标识,且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新标签和产品的检验报告,涉案产品本身质量不存在问题。因被举报投诉人生产涉案产品货值少、持续时间短,并主动改正了涉案产品标签,且涉案产品无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6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攸市场监管〔2025〕第07-0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综上,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处理适当,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市场监管〔2025〕第07-0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告知复议或者诉讼的救济途径,本机关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加以改正。申请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未告知而消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市场监管〔2025〕第07-0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