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61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61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为,于2025年5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3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其2025年3月15日购买的米粉内有异物且包装上有两个生产日期。2025年4月3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实物,被申请人因不在当地而无法提供,但后续在12315平台上追加涉案产品图片,足以认定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且该产品内有异物,表面有两个生产日期,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而未立案。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5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接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办的举报单,申请人称其于当日购买的米粉存在篡改日期且食品包装内有异物的问题。2025年4月1日,被申请人前往案涉商家处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存在申请人举报的问题,且被举报人对举报人的举报投诉明确表示不予认可。2025年4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所举报内容的实物证据,但当日下午申请人提供的两张照片不能证明举报的违法行为,且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实物证据和购物小票。202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中国邮政向申请人邮寄了攸市场监管〔2025〕第07-0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依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敬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复议申请人的不合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5日申请人向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其当日购买的米粉存在篡改日期且食品包装内有异物的问题。2025年4月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核实,未发现存在申请人举报的问题。2025年4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所举报内容的实物证据,但申请人当日提供的图片不能证明举报的违法行为,且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实物证据和购物小票。202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攸市场监管〔2025〕第07-0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府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市场监管〔2025〕第07-0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因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攸市场监管〔2025〕第07-0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4月22日作出的攸市场监管〔2025〕第07-0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