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62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62号
申请人:辛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于2025年7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17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5年5月3日通过EMS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和充分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5日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该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5年5月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反映攸县某烟酒副食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等问题。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25年5月13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并通知投诉双方于2025年5月15日至攸县联星市场监督管理所参加调解。后因被举报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5年5月20日将终止调解书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所举报情况属实,于2025年5月19日作出立案决定,5月20日将攸市场告〔2025〕第3-66号《举报立案告知书》通过短信的方式送达了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敬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申请人的不合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反映攸县某烟酒副食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等问题。2025年5月8日被申请人对案涉超市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该超市的食品经营区货架上存在申请人举报批次的待售涉案产品,且均已超过保质期。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25年5月13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并通知投诉双方于2025年5月15日参加调解。后因被举报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5年5月20日将终止调解书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并将攸市场告〔2025〕第3-66号《举报立案告知书》通过短信的方式送达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攸市场告〔2025〕第3-66号《举报立案告知书》予以佐证
本府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时限内告知举报立案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5月5日收悉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及时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了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并于2025年5月13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9日作出立案决定,5月20日将攸市场告〔2025〕第3-66号《举报立案告知书》通过短信的方式送达了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