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63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63号
申请人:翟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为,于2025年7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17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发现其于2025年5月10日在某电商店铺购买的“桑叶香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七十一条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1.4条并依法向被申请人举报,但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以“经营者提供进货凭证、检测报告、已下架商品”为由不予立案。被举报人的行为不符合免责条件,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责条款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仅核查经营者提供的供应商资质、未调查标注行为的实施主体,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仅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而未实施行政处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属于程序处理不当。被举报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未包含对标签合规性的检验,不能作为免除标签违法责任的依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5年5月1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攸县某农产品店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及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经营的某电商店铺中有申请人举报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桑叶豆腐”待售。被举报人提供了供应商的资质证明等资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并不知晓涉案产品的食品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现场主动下架了涉案产品的链接。鉴于被举报人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非主观故意、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并通过短信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攸市监告〔2025〕第3-8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依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敬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复议申请人的不合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接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攸县某农产品店涉嫌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接投诉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9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并于当日通知投诉双方于2025年5月21日至攸县联星市场监督管理所参加调解。2025年5月21日在组织调解的过程中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2025年5月27日工作人员将终止调解书以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及其经营的电商店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桑叶豆腐”待售。被举报人提供了供应商的资质证明等资料,且不知晓涉案产品的食品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被举报人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非主观故意、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并通过短信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攸市监告〔2025〕第3-8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短信送达截图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市监告〔2025〕第3-8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举报后,及时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了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但因举报人提供了相关的资质证明以及案涉产品检验报告、主观上非故意、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2025年6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攸市监告〔2025〕第3-8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市监告〔2025〕第3-8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