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67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67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其投诉的行为不服,于2025年7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25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5年6月11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信,邮寄轨迹显示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6日签收。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是否受理,程序违法。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及时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职。
被申请人称:2025年6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挂号信,向其投诉湖南某有限公司生产的“百叶豆腐”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要求查处违法行为。6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于2025年6月19日到案涉商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处于停产状态,后经联系得知其正在进行装修,预计2025年7月20日恢复生产。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再次前往案涉商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在生产车间和成品仓库中均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洣佬豆“百叶豆腐”。经询问得知案涉商家以前为其他商家委托生产过该产品,后因销量不好已停止生产该款产品。被申请人进入申请人举报的某电商店铺查证核实发现,案涉产品已下架。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9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另,经被申请人调查,案涉商家包装上的条形码扫描出来的信息为湘丰高“百叶豆腐”而产品实际为洣佬豆“百叶豆腐”。洣佬豆“百叶豆腐”是株洲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案涉商家生产的一款食品,案涉商家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对案涉商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案涉商家出具了证据证明其已改正违法行为。鉴于案涉商家为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25年7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等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购物网络截图、邮件轨迹截图信息、现场笔录、案涉商家停止生产被投诉产品照片、初次违法证明、举报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受理短信告知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调查,6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在七个工作日内,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告知职责。
综上所述,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