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76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76号
申请人龙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8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15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5年7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攸县网岭镇一个体户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25)的相关规定。2025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未对申请人举报中的投诉告知其是否受理,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2025年7月22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攸县网岭镇某零食店销售的“薄脆风干牛肉黑椒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25)的规定。7月25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现场主动下架该食品,并出具了该食品的进货台账、生产商资质证照、检验检测合格报告等资料。鉴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及时下架商品,并履行了作为销售商的进货查验义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等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和手机短信的方式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至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2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攸县网岭镇某零食店销售的“薄脆风干牛肉黑椒味”食品不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25)的规定。7月25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下架了案涉产品,7月31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同日通过12315平台以及手机短信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履行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申请人有权利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或线索向监管部门举报,有权对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进行投诉。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2025年7月28日,因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及时下架商品,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7月3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市场监管〔2025〕第011-4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已经告知了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另,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举报中含有投诉的内容,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应该提出合理的具体投诉请求,而不是称“举报的诉求是要求调解”,是否调解应该由监管部门根据消费权益纠纷情况决定是否组织调解,举报是对违法行为或者线索的举报,处理方式为是否立案查处,没有调解的处理方式。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