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司法局责任清单
目 录
一、部门职责………………………………………………(1)
二、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4)
三、事中事后监管制度……………………………………(5)
(一)对法律援助的监督………………………………(5)
(二)对公证行业的监督…………………………… (5)
(三)对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管…………………………………………………… (6)
(四)对律师事务所及分所、律师的监管…………(9)
(五)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管………………………(10)
(六)对司法鉴定行业的监督………………………(12)
四、公共服务事项…………………………………………(13)
一、部门职责
部门名称(盖章):攸县司法局
| 序号 |
主要职责 |
具体工作事项 |
责任科室 |
联系方式 |
| 1 |
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司法行政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司法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拟订全县司法行政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
承担国家、省、市、县有关司法行政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及监督检查 |
办公室 |
24223895 |
| 拟订司法行政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
办公室 |
24223895 |
||
| 指导全县司法行政系统政务公开和信息网络建设的工作 |
办公室 |
24223895 |
||
| 2 |
指导全县普法、依法治理和“法治攸县”创建工作 |
拟订全县法制宣传教育、依法治县和“法治攸县”创建规划 |
法制宣传股 |
24259652 |
| 承担指导全县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的工作 |
法制宣传股 |
24259652 |
||
| 参与指导基层民主法制建设 |
法制宣传股 |
24259652 |
||
| 会同有关部门承担指导法制新闻宣传的工作 |
法制宣传股 |
24259652 |
||
| 承担县法治攸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
法制宣传股 |
24259652 |
||
| 3 |
监督管理全县律师和公证工作;管理县公证处 |
拟订全县公证律师工作规划和管理工作规范 |
办公室 |
24223895 |
| 承担指导公证处和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及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工作 |
政工股 |
24257219 |
||
| 承担公证处、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的初审和上报工作 |
办公室 |
24223895 |
||
| 承担组织对公证律师机构及人员进行年度考核、行政处罚和教育培训的工作 |
办公室 |
24223895 |
||
| 4 |
指导监督基层司法所建设、司法助理员和人民调解、职业病调解、社区矫正、基层法律服务和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安置工作;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
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
基层工作管理股 |
24257179 |
| 指导全县司法所建设的工作 |
基层工作管理股 |
24257179 |
||
| 指导人民调解、司法助理员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工作 |
基层工作管理股 |
24257179 |
||
| 参与组织和指导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衔接联动工作 |
基层工作管理股 |
24257179 |
||
| 承担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的核准登记和基层法律工作者资格审查、教育培训、年度考核的工作 |
基层工作管理股 |
24257179 |
||
| 拟订全县社区矫正工作规划和管理工作规范 |
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 |
24238148 |
||
| 指导和管理全县社区矫正工作 |
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 |
24238148 |
||
| 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
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 |
24238148 |
||
| 承担指导社区矫正社团组织的工作 |
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 |
24238148 |
||
| 承担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
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 |
24238148 |
||
| 承担指导全县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
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 |
24238148 |
||
| 5 |
监督管理全县法律援助工作 |
指导、检查法律援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工作,拟订发展规划和管理服务制度规范 |
法律援助中心 |
24259653 |
| 承担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指导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管理 |
法律援助中心 |
24259653 |
||
| 指导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
法律援助中心 |
24259653 |
||
| 6 |
指导管理全县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 |
承担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 |
办公室 |
24223895 |
| 7 |
指导管理全县司法行政系统计划财务及服装和警车管理工作 |
制定财务预算;按要求上报年度财务报表;调查掌握各股室和司法所装备使用、维护情况;使用中央转移支付专项资金采购装备并分配至系统内各单位;对局机关及司法所警车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
办公室 |
24223895 |
| 8 |
指导司法行政系统队伍建设、党组织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各司法所机构编制、干部人事等管理工作 |
负责局机关及局属单位的党务、人事、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工作;负责组织干部职工理论学习、教育培训和思想政治工作。 |
政工股 |
24257219 |
二、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
| 序号 |
管理 事项 |
相关 部门 |
职责分工 |
相关依据 |
案例 |
| 1 |
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 |
县司法局 |
承担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小组办公室职责,指导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 |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5号) |
某人刑满释放或矫正期满后到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以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管理等活动为内容的安置帮教工作,主要开展思想教育,联系、协调就业、就学、社会救济等活动 |
| 县公安局 |
承担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小组成员单位职责,指导基层公安部门将重点帮教对象列为重点人口,制定管控方案。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犯的刑满释放人员专门建档,列为重点人员,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分等级落实教育管控措施,原侦查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教育管控工作 |
||||
| 县民政局 |
承担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小组成员单位职责,指导基层民政部门帮助服刑人员稳定家庭婚姻关系,动员家庭成员探视。对具有城镇户口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无人员”,审核后安排在城市社会福利机构,具有农村户口且符合“五保”条件的纳入“五保”范围。农村户籍的刑释人员原有责任田(林)的,应予以落实。对生活困难的刑释解教人员应按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或采取临时救助措施 |
||||
| 县教育局 |
承担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小组成员单位职责,指导基层教育部门解决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就学问题。切实做好符合就学条件的刑释人员,特别是未成年人就学的有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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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人社局 |
承担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小组成员单位职责,指导基层人社部门对服刑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并将其纳入全县劳动职业技能培训总体规划。充分利用社会教育资源,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教学大纲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经技能鉴定合格的服刑人员由人社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符合条件的刑释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后可以直接申请就业援助;经认定后,享受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扶持政策。鼓励刑释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在人员培训方面给予政策扶持。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刑释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已经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或领取基本养老金,刑释人员按当地规定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
三、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对法律援助的监督
| 一、监督检查对象 |
承办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 |
| 二、监督检查内容 |
对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是否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以及案件的办案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
| 三、监督检查方式 |
听庭、回访、检查案卷 |
| 四、监督检查程序 |
听庭:抽取部分案件,在案件开庭审理时到法院旁听或到法院调取开庭录像资料,核查案件承办人员在庭上的表现,并制作听庭评议表; 回访:案件结案后,给受援人去电回访,听取受援人对案件承办人员的总体评价,以此为依据考察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是否有收取财物等行为。 检查案卷:案件办结归档前,每一份案卷都要进行检查,主要围绕案卷装订顺序、案卷完整度、清洁度等方面进行。 |
| 五、监督检查处理 |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1.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二)对公证行业的监督
| 一、监督检查对象 |
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含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和其他辅助人员) |
| 二、监督检查内容 |
(一)对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二)对公证机构负责人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1.组织建设情况; 2.执业活动情况; 3.公证质量情况; 4.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5.档案管理情况; 6.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7.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8.司法部和省司法厅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
| 三、监督检查方式 |
(一)受理对公证处、公证员的投诉、举报、申诉等; (二)开展年度检查、公证质量检查、互查、抽查。 |
| 四、监督检查程序 |
(一)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定期填报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每年2月1日前向县司法局提交本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真实、全面地反映本公证机构上一年度开展公证业务、公证质量监控、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证收费、财务管理、内部制度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二)由县司法局公证管理部门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
| 五、监督检查措施 |
(一)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 (二)对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公证机构,立案调查。 (三)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 |
| 六、监督检查处理 |
(一)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司法局应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上报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处理:1.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2.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3.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4.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5.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6.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二)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司法局应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上报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处理:1.私自出具公证书的;2.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3.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4.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5.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6.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三)对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管
| 一、监督检查对象 |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 二、监督检查内容 |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违规收费、不正当手机争揽业务,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执业场所和章程,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违规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内部管理混乱等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情况。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曾担任法官离任不满二年担任原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代理人,冒用律师名义执业,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等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行为。 |
| 三、监督检查方式 |
(一)受理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投诉、举报、申诉等; (二)开展日常检查、年度检查,审查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报告、年度工作计划、上年度财务报表等。 (三)指导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等工作。 |
| 四、监督检查措施 |
(一)及时受理群众、当事人、利益相关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基层法律服务的投诉、举报、申诉。 (二)按时、认真开展年度考核工作。 (三)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随时检查。 (四)制定加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措施和办法,开展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评优评先工作。 |
| 五、监督检查程序 |
(一)制作监督检查方案。 (二)对方案进行审查,报分管领导批准。 (三)按方案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四)对监督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五)将监督检查材料归档。 |
| 六、监督检查处理 |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1.超越业务范围的;2.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3.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4.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5.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6.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7.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8.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9.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10.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1.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2.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3.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4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5.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6.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7.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8.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9.不遵守与当事人订合法权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益的;10.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11.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12.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13.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14.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15.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16.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17.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18.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1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
(四)对律师事务所及分所、律师的监管
| 一、监督检查对象 |
律师事务所及分所、律师 |
| 二、监督检查内容 |
(一)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内部监督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等。 (二)律师事务所违规接受委托、收费;违反法律程序办理变更,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违规接受利益冲突案件等。 (三)律师违规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向其行贿、提供虚假证据或材料,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等。 (四)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等。 |
| 三、监督检查方式 |
(一)受理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二)组织开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评查和业务档案检查工作。 (三)组织开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违法行为实行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 四、监督检查措施 |
(一)及时受理群众、当事人、利益相关人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投诉、举报、申诉等。 (二)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监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落实整改的情况 (三)制定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措施、办法,开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评优评先工作。 (四)按时开展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
| 五、监督检查程序 |
(一)制作监督检查方案。 (二)对方案进行审查,报分管领导批准。 (三)按方案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四)对监督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五)将监督检查材料归档。 |
| 六、监督检查处理 |
(一)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二)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五)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管
| 一、监督检查对象 |
社区矫正人员 |
| 二、监督检查内容和指标 |
(一)监督检查内容 负责指导司法所对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教育矫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包括衔接报到、每月报到、思想汇报、外出请假、居住地变更、禁止令执行、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日常监管教育活动,并根据其矫正表现进行月度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二)监督检查指标 1、日常巡查:每日网上定位监控抽查不少于1次;定期开展走访活动,对入矫三个月内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至少走访1次,重点社区矫正人员每半个月至少走访1次,其他社区矫正人员每季至少走访1次。 2、专项督查:每半年联合检察院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检查面达100%。 3、全面检查:每季度组织1次,检查面达100%。 上述指标与上级下达监督检查指标不一致的,以上级下达监督检查指标为准。 |
| 三、监督检查方式 |
指导司法所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矫正档案,记录其接受监管教育的具体内容,档案分为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和社区矫正工作档案,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日常报到、思想汇报、外出请假、教育学习、社区服务、月度考核、等级调整等相关材料。 |
| 四、监督检查措施 |
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电子定位监控,划定活动范围,以掌握其行踪轨迹。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等级要求其每月进行当面报告和电话报告,并利用指纹管理系统以确保社区矫正人员遵守报告制度。定期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参加集中教育、社区服务等活动,实行签到点名制度,对在村(社区)敬老院等其他单位进行社区服务的,要求提供盖有相关单位公章的书面证明材料。根据社区矫正人员服从监管教育情况按月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每三个月进行管理等级调整。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村、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上门走访、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 |
| 五、监督检查程序 |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合议并报告县司法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县司法局接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调查情况,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处罚的事实及有关证据进行集体评议审核,决定相关处理意见。 |
| 六、监督检查处理 |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不满十五天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一年内违反社区矫正机构信息化核查规定三次以上的; (七)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十五天以上、不满一个月的; (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情节较重的。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在处理结果作出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评议审核决定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评议审核决定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
(六)对司法鉴定行业的监督
| 一、监督检查对象 |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从业人员 |
| 二、监督检查内容 |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 三、监督检查方式 |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
| 四、监督检查程序 |
(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三)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四)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评估,对司法鉴定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
| 五、监督检查措施 |
对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年度考核;对司法鉴定案卷质量进行评查。 |
| 六、监督检查处理 |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报省、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1.未经依法登记的机构和人员非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2.未按规定履行对司法鉴定人助理的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3.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组织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的; 4.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提交司法鉴定年度执业情况报告的。 5.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6.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7.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8.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9.以不正当手段招揽鉴定业务的; 10.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造成后果的; 11.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12.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13.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14.私自接受鉴定委托、收取鉴定费用的; 15.不履行保密、回避义务的; 16.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的; 17.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 18.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19.收受与鉴定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财物的; 2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四、公共服务事项
| 序号 |
服务事项 |
主要工作内容 |
承办机构 |
联系电话 |
| 1 |
组织开展各类主题法制宣传活动 |
面向社会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月、“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服务中心工作专项宣传等各类主题法治宣传活动。赠送法治宣传资料、宣传品等活动 |
法制宣传股 |
24259652 |
| 2 |
组织开展公益性社会化法制宣传活动 |
指导、组织开展法律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进社区、进单位活动,面向社会组织开展各类群众性法治文化建设活动,举办法治讲座,开展法律咨询,赠送法治宣传资料,组织法治文艺创作、法治文化展示活动 |
法制宣传股 |
24259652 |
| 3 |
加强社会化普法教育队伍、阵地建设 |
依托各类基层阵地,面向基层群众开展经常性法治宣传活动;组织、引导、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法治教育中心、法治文化广场等区域性公共法治宣传阵地建设;推动在各类公共区域建立固定法治宣传设施;加强大众传媒公益普法平台建设,开展经常性的公益法治宣传 |
法制宣传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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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开展新媒体法制宣传活动 |
开设普法网站、普法微博、微信、手机报等平台,面向社会开展法治宣传;依托户外显示屏、数字电视、楼宇电视、移动终端等公共传播平台开展法治宣传 |
法制宣传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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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开展法律服务专项活动 |
围绕县委县政府中心工作,组织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人员开展专项服务活动,提高市场主体法律意识,降低法律风险,为我县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
法制宣传股 |
242596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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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
组织律师、公证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村(社区)法律顾问,参与涉法涉诉信访接待、人民调解,进行法制宣传,开展公益性法律顾问、法律咨询、辩护、代理等法律服务;围绕县委县政府中心工作,组织律师、公证人员开展专项服务活动,提高市场主体法律意识,降低法律风险,为我县企业和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
法制宣传股 |
242596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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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法律服务业务咨询 |
设立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接受法律服务业务问题的咨询,按法律规定对其登记并及时处理 |
法律援助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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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受理司法鉴定咨询 |
接受司法鉴定问题的咨询,按法律规定对其登记并及时处理 |
法律援助中心 |
242596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