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行政权力 > 依法行政

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洲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 知

攸县政府门户网站:www.hnyx.gov.cn 更新时间:2024-06-20 访问量: [打印] [关闭] 字体大小:



攸政办函〔202426


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株洲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洲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

通  知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直各单位: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株洲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6月19


ZZCR-2020-01012


株洲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7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范畴。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公室依照职责,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确定的审查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清理、评估和备案等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控制发文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原则上不再制定内容重复或者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采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决定""通告""意见""通知"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内容科学合法,逻辑结构严密,表述简洁准确,语言文字规范。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以下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内容;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违法设置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七)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八)不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以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指定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

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全面论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合法性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内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咨询会、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除紧急情况和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和有代表性企业的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下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工作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下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有关下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反馈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建立意见沟通协商反馈机制,对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中政府相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政府相关部门充分协商。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报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将下列材料径送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移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二)起草单位负责人讨论意见和主要负责人意见;

(三)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纸质文本;

(四)起草单位审查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报告;

(五)起草说明,包括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依据、拟解决的问题、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评估论证结论,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和上位行政规

范性文件等制定依据;

(七)征求意见的有关资料以及意见采纳情况;

(八)公平竞争审查意见表(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九)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除外。起草单位根据要求补正起草程序和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四)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和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

(六)内容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禁止性规定;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

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查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时,认为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予以修改或者补充。

未经合法性审查、经审查不合法或者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集体审议和签署。

特殊情况下,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审议通过的,由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制定程序,但是必须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行政规范性文

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公布和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登记号。

第二十三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编制登记号,交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二十四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编制文号,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编制文号后报送。

第二十五条 部门报送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应当将下列材料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一)制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二)部门负责人集体审议意见和主要负责人意见;

(三)编制文号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电子文本;

(四)部门审查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报告;

(五)起草说明;

(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和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制定依据;

(七)征求意见的有关资料以及意见采纳情况;

(八)公平竞争审查意见表(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九)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受理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于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并出具《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对主体资格、制定权限等不合法的,不予登记,并出具《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已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时交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统一公布。制定机关应当同步在部门门户网站公布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正文。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应当明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于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后15日内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当月未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次月10日前零报备。备案机关对符合报备规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登记,按月公布目录,并进行事后监督审查。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备案报告;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

(三)起草说明。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属于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属于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属于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机构审查。司法行政部门或者部门审查机构,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确因特殊原因,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部门审查机构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书面建议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须于接到建议函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报告纠正结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依法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由负责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

或者部门审查机构确认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

(二)内容违法的,由负责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负责审查的部门审查机构提请本部门撤销该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确认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本机关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与之不一致的;

(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本机关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相应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因客观情况变化,本机关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制度、管理措施应当相应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本市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有统一部署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的时间要求进行清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起草单位提出清理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自行清理,并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制定机关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需要对

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起草单位拟定解释初稿,经制定机关审查机构审查形成解释草案,报请制定机关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布,与原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制定机关审查机构可以就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答复咨询。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后,起草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施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立、改、废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对有效期是否需要延续进行评估。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评估,认为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登记、编号和公布,并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进行修改,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登记、编号和公布,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三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末标注施行日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因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最长不得超过10年。标注"暂行"、"试行"和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

效期不超过2年。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

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长期有效。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查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报告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应当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问责: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司法行政部门或者部门审查机构不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错误不予纠正的;

(四)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司法行政部门或者部门审查机构有关审查意见的。

(五)执行无效或者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ZZCR-2023-08002


株洲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决策

听证管理办法

(株洲市司法局  202312月1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以举行会议的形式,公开、直接地听取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和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时举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便民、有序原则。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时,需要举行听证的,由负责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承办重大行政决策单位负责组织举行听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需要举行听证的,由该部门负责组织举行听证。

部门联合起草的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举行听证。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举行听证,组织听证的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

(二)需要进一步集信息、了解公众意见的;

(三)其他可以听证的情形。

第八条 组织听证的单位在举行听证会前,应当明确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等听证人员。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组织听证的单位负责人指定。直接参与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

(三)指定听证记录员

(四)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

第十一条 听证员由组织听证的单位负责人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的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会的记录以及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第十三条 组织听证的单位应当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或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内容及其说明等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参加人员;

(四)听证会的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

(五)需要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组织听证的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组织听证的单位;

(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或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内容及其

明等

(四)报名参加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方式、条件和人数;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代表应当通过自愿报名的方式产生,并具有广泛性、代表性。报名人数不足公告规定人数的,组织听证的单位应当将所有符合条件的报名人员列为听证代表;报名人数超过公告规定人数的,由组织听证的单位根据公正、合理、平等的原则确定。

根据需要,组织听证的单位可以邀请下列人员作为听证代表:

(一)与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或者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有重要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政府部门有关人员;

(三)专家、学者律师;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人士、无党派人士。

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重大行政决策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有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作为听证代表;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应当有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作为听证代表。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组织听证的单位申请旁听听证会。报名人数超过公告规定人数的,由组织听证的单位抽签确定。

组织听证的单位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参加听证会。

第十七条 组织听证的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通知

听证代表和旁听人员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或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内容及其说明等相关资料的获取途径。

第十八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确因身体原因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告知组织听证的单位。

经组织听证的单位同意,听证代表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陈述意见,或者提供书面材料。组织听证的单位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听证代表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九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和听证记录员;

(二)听证记录员查明听证会参加人员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的内容、纪律和有关注意事项;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人员或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承办人员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四)听证代表围绕听证事项依次陈述意见建议和理由;

(五)必要时可以进行辩论;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条听证代表陈述意见应当遵守时间要求,听证代表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意见的,可以组织听证的单位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向组织听证的单位提

交书面意见。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可以就相关问题询问旁听

人员。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三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全面记录发言人员的意见和理由,也可以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名并存档备查。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名的,组织听证的单位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会参加人员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二十四条 组织听证的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认真研究听证意见,在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员的组成情况;

(三)听证事项和争论的主要问题;

(四)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事实、意见及其理由、依据;

(五)听证代表意见建议采纳情况,未采纳以及不能采纳的理由;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和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一并报送合法性审查机构。

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不得报送合法性审查以及提请集体审议;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该听证结果无效。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保障听证所需经费及场所,不得向听证会参加人员以及听证事项利益相关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