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2025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 填报单位:攸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刘轶钧 19021252528 | |||||||||
| 序号 | 检查事项 | 实施依据 | 具体检查对象(含数量)或 “双随机”抽查对象(含总数及比例) | 检查内容(项目) | 拟实施检查时间 | 检查方式 | 年度检查频次 | 承办机构 | 是否属跨部门联合检查(如是,需写明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 | 备注 |
| 1 | 1.对动物防疫条件持续合格的行政检查; 2.对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的行政检查; 3.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五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7号)第二十五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10%以上、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以上,以及所有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 1.对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的行政检查; 2.对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情况的行政检查; 3.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行政检查。 | 1月-12月 | 现场检查 | 1次/家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
| 2 | 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 全县动物饲养企业10%以上 | 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 1月-12月 | 现场检查 | 1次/家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
| 3 | 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检查 |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3号)第八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监控平台,加强全程追溯管理。 | 全县所有动物饲养企业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企业 | 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 1月-12月 | 现场检查 | 1次/家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
| 4 | 对生猪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第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和生猪屠宰场所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 全县生猪屠宰厂(场)50%以上 | 对生猪屠宰活动、定点屠宰厂(场)。 | 1月-12月 | 现场检查 | 1次/家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
| 5 | 对养殖场、屠宰场生猪肉品品质检验的行政检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 全县养殖场10%以上、屠宰厂(场)50%以上 | 对养殖场、屠宰场生猪肉品品质检验的行政检查。 | 1月-12月 | 现场检查 | 1次/家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
| 6 | 1.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抽查; 2.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 全县农产品种养殖、生产、加工企业10%以上 | 1.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抽查; 2.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 1月-12月 | 现场检查 | 1次/家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
| 7 | 1.对水产品药物残留的行政检查; 2.对水产养殖企业(场、户)尾水达标排放和循环利用的监督检查 | 1.《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2003年农业农村部令第31号)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制定全国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2.《湖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水产养殖户对养殖尾水进行处理后达标排放或者循环利用。 | 全县水产品生产企业10%以上 | 1.对水产品药物残留的行政检查、抽样检测; 2.水产养殖企业(场、户)尾水达标排放和循环利用情况 | 1月-12月 | 现场检查; 第三方检测 | 1次/家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
| 8 | 对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7年第5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 全县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企业10% |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的监督检查和农药的抽查检测。 | 1月-12月 | 现场检查 | 1次/家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
| 9 | 对农药经营者及农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7年第5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 全县农药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10% | 对农药经营主体的监督检查。 | 1月-12月 | 现场检查 | 1次/家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
| 1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六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 全县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企业5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产品质量、标签标识、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行政检查。 | 1月-12月 | 现场检查 | 1次/家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
| 11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 全县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1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产品质量、标签标识、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行政检查。 | 1月-12月 | 现场检查 | 1次/家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
| 12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产品质量、标签标识、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行政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 全县饲料生产经营企业1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产品质量、标签标识、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行政检查。 | 1月-12月 | 现场检查 | 1次/家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
| 13 | 对批准生产的兽药及其标签和说明书的行政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 | 全县兽药生产厂家100% | 对批准生产的兽药及其标签和说明书的行政检查 | 1月-12月 | 现场检查 | 1次/家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