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环罚字〔2025〕攸-16号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5〕攸-16号
当事人名称:湖南长荣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双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3MA4PQW663C
地址: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攸州工业园吉龙路
一、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5年8月2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湖南长荣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在生产,主要生产工业胶带,原材料为PE料和PET等。热固化涂布生产车间B车间有2条生产线在生产,配套建设有一套UV光解+活性炭吸附的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UV灯管共计40根,点亮14根,有26根未点亮。热固化涂布生产车间D车间有4条生产线,有3条正在生产,配套建设有一套UV光解十活性炭吸附的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活性炭为湿润态且被糊状污染物堵塞。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法定代表人邱双春、授权委托人刘爱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提取时间:2025年8月28日,提供单位:湖南长荣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环保负责人刘爱忠。证明内容:证明湖南长荣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授权委托人刘爱忠的基本信息。
2、《现场检查记录》1份,作出时间:2025年8月28日,作出单位: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湖南长荣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在生产中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事实。
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作出时间:2025年8月28日,作出单位: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湖南长荣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在生产中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事实。
4、《现场勘察示意图》1份,作出时间:2025年8月28日,作出单位: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湖南长荣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在生产中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事实。
5、现场拍摄的照片9张,作出时间:2025年8月28日,作出单位: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湖南长荣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在生产中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事实。
6、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出时间:2025年9月3日,作出单位: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湖南长荣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在生产中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事实。
7、对湖南长荣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环保负责人刘爱忠做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作出时间:2025年8月28日,9月3日。作出单位: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湖南长荣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在生产中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事实。
8、湖南长荣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环保负责人刘爱忠《授权委托书》一份,作出时间:2025年9月3日,作出单位:湖南长荣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湖南长荣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授权环保负责人刘爱忠代为处理生态环境工作等事项。
9、我局执法人员赵春贤、吴志刚、黄文南出示执法证,具备执法资格的复印件1份,作出时间:2025年9月3日,作出单位: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身份信息。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5年10月1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5〕攸-1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
你单位在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以及裁量基准运用的理由和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适用《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专用裁量表6-3:裁量起点(法定最低罚款数额2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20万)×100%=10%;裁量因素1:“空间、设备密闭情况”取“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百分值5%;裁量因素2:“逸散范围”取“影响范围较小(车间内)”裁量百分值0%;裁量因素3:“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取“不足1吨”裁量百分值0%;裁量因素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取“1次”裁量百分值0%;裁量因素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取“无”裁量百分值0%,罚款金额=【处罚上限为200000元,下限为20000元,计算公式为:【10%+5%+0%+0%+0%+0%】×200000=30000元,鉴于你单位在立案查处次日立即按照环保要求对损坏的UV灯管和活性炭进行更换,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建议对该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我局经案审会审议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万元)20000元整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建设银行攸县支行,户名:攸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43001520062052502209。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