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环罚字〔2025〕攸-37号
当事人名称:攸县江桥街道鑫锐沙石场(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吴飞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23MADQHP4J6K
地址: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江桥街道乌坳社区乌坳组096号
一、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5年12月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的砂土原材料和产品露天堆放在场地内,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也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唐笑冬、卢建华、黄文南出示执法证,具备执法资格的复印件1份,作出时间:2025年12月2日,作出单位: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身份信息。
2、《现场检查记录》1份,作出时间:2025年12月2日,作出单位: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攸县江桥街道鑫锐沙石场(个体工商户)在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砂土原材料和产品露天堆放,未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密围挡,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3、《现场勘察示意图》1份,作出时间:2025年12月2日,作出单位: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攸县江桥街道鑫锐沙石场(个体工商户)在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砂土原材料和产品露天堆放,未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密围挡,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4、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作出时间:2025年12月2日,作出单位: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攸县江桥街道鑫锐沙石场(个体工商户)在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砂土原材料和产品露天堆放,未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密围挡,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5、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作出时间:2025年12月2日,作出单位: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攸县江桥街道鑫锐沙石场(个体工商户)在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砂土原材料和产品露天堆放,未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密围挡,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作出时间:2025年12月3日,作出单位: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证明该公司确认了受送达人基本信息、告知事项、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等情况
7、攸县江桥街道鑫锐沙石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飞勇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12月9日,提供单位:攸县江桥街道鑫锐沙石场(个体工商户)。证明内容:证明该沙石场经营者吴飞勇的基本信息。
8、攸县江桥街道鑫锐沙石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12月9日,提供单位:攸县江桥街道鑫锐沙石场(个体工商户)。证明内容:证明该沙石场的基本信息,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9、《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作出时间:2025年12月9日,作出单位: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攸县江桥街道鑫锐沙石场(个体工商户)在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砂土原材料和产品露天堆放,未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密围挡,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10、对攸县江桥街道鑫锐沙石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飞勇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作出时间:2025年12月9日,作出单位: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攸县江桥街道鑫锐沙石场(个体工商户)在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砂土原材料和产品露天堆放,未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密围挡,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1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株环责改字【2025】攸-40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作出时间:2025年12月11日,作出单位: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证明我局执法程序合同合规。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之规定。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5年12月2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5〕攸-3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权。
你单位在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以及裁量基准运用的理由和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之规定,依据《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通用裁量表》表13 涉嫌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的裁量标准:裁量因素1“违法行为的区域影响”取“县级行政区域内(不跨镇街或在园区范围内)”裁量值0%;裁量因素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取“不足3个月”裁量值0%;裁量因素3“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取“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裁量值0%;裁量因素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取“1次”裁量值0%;裁量因素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取“无”裁量值0%。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x100%=10%,已选裁量因素5个,裁量百分值总和0.0%。计算公式为:[10%+(0%+0%+0%+0%+0%)x(1-10000/100000x100%)]x100000=10000元,大写为壹万元整。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万元整)10000元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建设银行攸县支行,户名:攸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43001520062052502209。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