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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攸农(渔政)罚〔2025〕4号

攸县政府门户网站:www.hnyx.gov.cn 更新时间:2026-01-05 访问量: [打印] [关闭] 字体大小:


当事人:刘XX,男,现年61岁,电话号码:173XXXXXXXX,身份证号码:43022319XXXXXXXXXX,住址:攸县XXX镇XX村XXX组XXX号;

当事人:苏XX,男,现年42岁,电话号码:153XXXXXXXX,身份证号码:43022319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攸县XX街道XX村XX组XXX号;

刘XX、苏XX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10月9日4时17分,攸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到攸县公安局电话称洣水河谭桥街道XXX地段有人非法电鱼。随后,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立即与公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伍,迅速赶往涉案地点。2025年10月9日凌晨X时X分,联合执法人员将嫌疑人刘XX、苏XX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塑料船一艘、变压器一台、锂电池二块、增氧机一台、带电线的竹竿二根、抄网一个,渔获物一批。询问当事人刘XX、苏XX,他们均承认了在洣水河谭桥街道XXX地段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且未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事实。随后,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对渔获物进行了过磅称重(XX千克)并先行登记保存。2025年10月9日,本机关向攸县XXXX中心出具了攸县农业农村局协助函(攸农XX〔2025〕X号)。2025年10月14日,攸县XXXX中心出具了《XX认定书》(攸X认定〔2025〕XXX号),XX认定结论:XX认定XXX总XX为XXX元。2025年10月XX日,攸县农业农村局组织有关渔业专家对刘XX、苏XX涉嫌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了鉴定,系国家禁止使用的渔法。

2025年10月14日,由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应公安部门要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攸县农业农村局向攸县XX公安局出具《XXXX案件移送书》(攸农XX移送〔2025〕X号)附“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将所有涉案物品(除渔获物外)及相关材料一并交攸县XX公安局签收受理。同日,本机关向当事人出具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将先行登记保存的渔获物交由XXXXXXXXX有限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理。

2025年12月4日,攸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了《不起诉决定书》(株攸XXXX〔2025〕XX号、XX号),决定对刘XX、苏XX不起诉,先前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仍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025年12月17日,本机关收到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株攸检XXX〔2025〕XX号),建议本机关依法对刘XX、苏XX的非法捕捞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当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涉嫌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依法予以立案。同时,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表示对本机关组织的渔法认定、攸县XX认定中心出具《XX认定书》无异议,并请求执法人员考虑苏XX家人身患重疾的特殊情况予以从轻处罚。2025年12月19日,当事人刘XX、苏XX主动购买XXXX元淡水草鱼苗(XXX千克),在检察院、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的见证下投放至攸县洣水河中。至此,调查结束。

经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捕鱼和敲(舟古)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者鱼鹰捕鱼时,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同时,当事人的行为还违反了《湖南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退捕工作实施方案》“三、2020年1月1日0时起,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永久性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2021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干流湖南段、洞庭湖、湘资沅澧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以外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暂定10年):(二)长江干流湖南段、洞庭湖、湘江、资水、沅江流域保护区以外的水域(暂定10年),涉及攸县等32个县市区”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当事人身份证件1份共X页,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2:证据提取单1份共X页,现场勘验笔录1份共X页,当事人询问笔录4份共XX页,产品确认通知书1份共X页,攸县XX认定中心出具《XX认定书》1份共X页,渔法认定意见书1份共X页,共同证明当事人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事实及涉案渔获物的重量、XX金额。

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当场表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详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1;违法行为: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情节: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逃避、抗拒检查或捕捞渔获物五十公斤以上、不足一百公斤或者价值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苏XX家属身患重疾,家庭困难,攸县XX局已将其确定为XX对象。2025年12月XX日,检察院和我局执法人员上门调查,情况属实。刘XX的家人亦长期生病,需经常有人照料。加上当事人事后能主动购买XXXX元草鱼苗投放至洣水河中,修复被损害的渔业资源,以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因此,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XX千克;

2、对当事人刘XX罚款6000元,对当事人苏XX罚款6000元,合计罚款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攸县XX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811XXXXXXXXXXXXX

开户银行: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 攸县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6 个月内向 醴陵市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攸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