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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环不罚字〔2025〕攸-5号

攸县政府门户网站:www.hnyx.gov.cn 更新时间:2025-11-18 访问量: [打印] [关闭] 字体大小:


 

    当事人名称:攸县民富环保机砖厂(普通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新国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35954792838

    地址:攸县网岭镇北坪村仓下组

一、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5年8月2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阅你砖厂的排污许可证和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你单位2025年第一、第二季度未填报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等信息。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记录》1份;作出时间:2025年8月27日;作出单位: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记录现场检查情况。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作出时间:2025年8月27日;作出单位: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记录现场检查情况。                                      3.现场拍摄的照片6张;作出时间:2025年8月27日;作出单位: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记录现场检查情况。

    4.《现场勘察示意图》1份;作出时间:2025年8月27日;作出单位: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攸县民富环保机砖厂(普通合伙)实际生产经营场所所处的位置。

    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8月27日;提供单位:攸县民富环保机砖厂(普通合伙);证明内容:证明攸县民富环保机砖厂(普通合伙)的环境违法主体。

    6.执行事务合伙人、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提取时间:2025年8月27日;提供单位:攸县民富环保机砖厂(普通合伙);证明内容:证明攸县民富环保机砖厂(普通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企业负责人身份。

    7.《调查询问笔录》1份;作出时间:2025年8月27日;作出单位: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攸县民富环保机砖厂(普通合伙)2025年第一、第二季度未填报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等信息的违法事实。

    8.《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攸县民富环保机砖厂(普通合伙)确认了受送达人基本信息、告知事项、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等情况。

    9.《授权委托书》1份;提取时间:2025年8月27日;提供单位:攸县民富环保机砖厂(普通合伙);证明内容:证明攸县民富环保机砖厂(普通合伙)确认了李雪武的职务、代理权限、委托事项及委托期限等情况。

    10.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8月27日;提供单位:攸县民富环保机砖厂(普通合伙);证明内容:证明攸县民富环保机砖厂(普通合伙)的环保手续履行情况。

    11.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8月27日;提供单位:攸县民富环保机砖厂(普通合伙);证明内容:证明攸县民富环保机砖厂(普通合伙)的环保手续履行情况。

    12.排污许可证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执行报告;提取时间:2025年8月27日;提供单位:攸县民富环保机砖厂(普通合伙);证明内容:证明攸县民富环保机砖厂(普通合伙)的环境违法事实。

    13.我分局执法人员卢建华、吴志刚出示执法证,具备执法资格的复印件1份;作出时间:2025年8月27日;作出单位: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身份信息。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的规定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5年10月1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5〕攸-1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告知对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告知了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并于2025年10月17日送达。你单位在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5〕攸-15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以及裁量基准运用的理由和依据

鉴于你单位系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及时整改并已整改到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的”规定,并结合过罚相当等原则,我局经案审会审议拟对你单位作出决定如下:

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你单位要引以为戒,切实履行好社会主体责任,提高守法意识,有效防范生态环境风险,杜绝此类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2.你单位要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切实履行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相关规定,做好环境风险排查和应急处理等工作。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