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hnyx-0001/2023-09895
发文日期:2023-07-31
成文日期:2023-07-31
文号:攸政发〔2023〕6号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 攸县人民政府
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攸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攸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攸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部门:
《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攸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攸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31日
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明确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提升行政复议办案质效,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中的主渠道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复议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理念,坚持复议为民、有错必纠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司法局是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依法承办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事项,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外使用"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政府复议办)的名称。
县人民政府启用"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公章,由县司法局负责保管。"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主要用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公章主要用于案件办理之外的有关行政复议工作事项。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主导,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参与的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
县政府复议办根据《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规定,负责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行政复议职责:
(一)接待来访,解答有关行政复议方面的问题;
(二)依法受理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三)负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的工作;
(四)根据行政复议法及有关规定,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依法作出处理;
(五)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代表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六)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县人民政府变更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代表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八)办理以县人民政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案件;
(九)办理或者组织办理县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事项;
(十)办理或者组织办理以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举证、答复等事项;
(十一)发现被申请人及其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约谈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或者予以通报;
(十二)指导全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十三)负责全县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十四)研究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应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十五)办理与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县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攸县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对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七)依法应当由县人民政府管辖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第七条 以税务、气象、烟草、消防等实行中央垂直领导或者以中央为主与地方政府双重领导的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前款规定的被申请人包括:国家税务总局攸县税务局、攸县气象局、攸县烟草专卖局、国家统计局攸县调查队、攸县消防救援大队等部门。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材料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的,由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审查是否受理;申请材料向县人民政府或者其负责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或者其负责人提交的,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交行政复议机构。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证据和材料进行审查: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作出行政行为的日期, 行政复议请求和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的签字,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提出行政赔偿的,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提出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指出文件不合法的具体条款或者说明不合法的理由。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明。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已经向行政机关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对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交因行政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据。
(三)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1.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机构信用代码证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准文件和负责人证明。
2.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申请人年龄证明或者健康状况证明以及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3.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4.承受已终止的法人、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四)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受委托人是公民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有效身份证明;受委托人是律师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五)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有关证据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核查。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接受口头申请的,应当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
(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行政复议请求和申请复议的事实与理由;
(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申请人知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及立案受理情况。
口头申请笔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后,由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字或者捺指印。制作口头申请笔录应当有两名行政复议人员在场。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应当填写接收材料清单交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进行立案登记并录入办案系统。
接收材料清单一式两份,申请人一份,行政复议机构存档备查一份。申请人邮寄送达的,应当留存邮寄凭证。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先予登记,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申请人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立案,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主体是否明确、适格;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三)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或者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是否有正当理由;
(四)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五)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受理过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过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六)是否应当追加第三人;
(七)是否属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八)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立案审查情况,在五日内依法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
(一)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决定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受理范围,但是不属于县人民政府管辖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受理。
第十五条 作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及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配合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清单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作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行政机关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委托行政行为实施部门的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不得仅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出书面答复、未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人员、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答复意见后,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七)行政行为是否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八)行政行为是否有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行政赔偿;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参照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复议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申请人是否已经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职责的申请;
(三)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或者正在履行该项法定职责;
(四)被申请人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履行职责期限;
(五)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有正当理由;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二)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三)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按照行政复议法及有关规定开展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且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出示证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字或者捺指印,并书写"以上记录属实"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 现场勘验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客观如实记载现场情况,必要时可以绘图、拍照、录像。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见证人在场。
勘验人、见证人、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应当在笔录上签字或者捺指印。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拒绝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者捺指印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四条 委托鉴定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由行政复议机构出具《鉴定委托函》。《鉴定委托函》应当载明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以及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适用一般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原则上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行政复议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及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简易程序转为一般程序的或者需要延期审理的,应当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审理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出具的意见为咨询意见,供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参考,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咨询意见应当记录在案、随案存档,不对外公开。
第二节 听证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县政府复议办认为必要时,县政府复议办可以以听证会的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九条 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三十条 复议听证应制作听证笔录,经听证会参加人员确认后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听证笔录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时间、地点及行政复议听证会参加人员姓名;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三)案由;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各自的请求以及辩论的焦点;
(五)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 县政府复议办采用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相关程序和要求可以参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调解、和解程序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加盖县人民政府行政公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依法达成和解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要求被申请人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并通知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和解协议合法性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准予申请人撤回申请。准予撤回的,行政复议终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节 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符合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中止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对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和省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由县政府复议办以县人民政府的名义七日内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对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由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对县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依据不合法的,应当在中止行政复议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交书面答复。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当面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配合。
第三十七条 对县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认为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制定机关予以纠正。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应当恢复审理,并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载明有权机关的处理结论。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因特殊情况口头要求撤回申请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
是否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决定。
第三十九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需要中止、终止审理的或者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决定。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影响重大的,由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审批决定。
行政复议中止、恢复、终止审理或者行政行为停止、恢复执行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复议当事人概况及案件由来;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第三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四)行政复议认定的案件事实;
(五)行政复议分析说理、作出复议决定的依据及复议决定主文;
(六)申请人、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期限;
(七)行政复议机关及日期。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或者申请人虽未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是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应当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价款情形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中一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于拟作出维持、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行政复议请求、驳回行政赔偿请求等决定的案件,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审签同意,加盖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对于拟作出撤销、确认违法、变更、责令履行职责、责令行政赔偿等决定的案件,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审签同意,加盖县人民政府行政公章。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构依法送达当事人。被申请人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抄送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官网或者行政复议服务平台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案件除外。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案件的全部材料装订入卷,妥善保管,归档备查。
第五章 行政复议指导、监督和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经行政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由县政府复议办制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或者善后工作的情况书面反馈县政府复议办。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行政复议意见书。经责令仍不履行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同时约谈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由行政复议机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严格落实执法责任和责任追究机制,坚决排除对行政复议工作的干预,防止并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依法独立公正提出案件审查意见,自觉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县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全县行政复议工作情况。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全县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通过行政复议案卷评查、发布行政复议工作情况通报、加强业务培训等方式,提升全县行政复议工作水平。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有关"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攸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本县行政应诉工作,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湖南省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其他承担行政应诉职责的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以被告身份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应诉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中列明的被告;本规定所称应诉承办机构,是指应诉机关确定的承办应诉工作事项的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部门内设机构或者二级机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尊重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依法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行政机关尊重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行政诉讼监督工作和行政公益诉讼,落实行政
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主动履行职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保障行政应诉工作的必要条件,研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行政机关应当坚持"权责统一"的原则,按照"谁承办、谁应诉"的工作要求,强化行政行为实施机构的应诉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职责规定,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二章 职责和分工
第六条 对于人民法院的应诉法律文书,以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接收和登记;以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被告的,由被告负责接收和登记。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以本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应诉法律文书,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案件交应诉承办机构应诉。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及时确定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对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应诉方案,由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可以听取专家学者、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行政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确定应诉承办机构:
(一)未经行政复议直接起诉的案件,被诉行政行为实施机关为应诉承办机构;被诉行政行为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实施的,牵头机关为应诉承办机构,其他机关配合;
(二)经行政复议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为单独被告的,司法行政机关为应诉承办机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根据案情需要参与应诉工作;
(三)经行政复议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共同为行政应诉承办机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行为的应诉,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复议行为的应诉;
(四)承办机构不明确的,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应诉承办机构;
(五)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政府信息公开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涉案业务部门为应诉承办机构,负责举证、提出应诉答辩意见和出庭应诉,法治机构负责审核和协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行政应诉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指导。
第十条 应诉承办机构承担下列行政应诉准备工作:
(一)组织应诉案件承办人员分析案情,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出答辩和应诉对策,草拟答辩状;
(二)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收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制作证据目录。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三)提出行政应诉出庭人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建议;
应诉承办机构审查发现案件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情形、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当事人已就同一行政行为先行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及时报告应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 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在行政应诉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委托手续;
(二)按照法定时限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规范性文件依据和其他材料;
(三)申请延期举证或者延期审理;
(四)依法组织出庭应诉,并及时报告案件应诉情况;
(五)参与、配合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办以本级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的,应当将答辩状、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后,以被诉人民政府的名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三章 举证、答辩和出庭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应当及时准备应诉材料,应诉材料包括:
(一)答辩状;
(二)证据及证据目录;
(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授权委托书;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应诉材料经审定符合要求后,应当按时提交人民法院。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答辩状应当形式规范、说理充分,阐明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相关依据、主要观点和答辩请求,载明案号、答辩机关、日期等内容。
行政机关提交证据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对证据逐一分类编号,并对证明目的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从以下方面进行举证答辩:
起诉条件。原被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起诉期限是否超期、是否重复起诉、是否已经先行提起行政复议。
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程序是否合法、法律依据适用是否正确、内容是否适当等。
(三)行政不作为。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是否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本机关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行政机关委托律师为诉讼代理人的,受委托的律师应当熟悉行政法律、法规和行政诉讼业务,委托权限应当限定为一般代理。行政机关不得仅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在行政机关授权的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应诉活动。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应当经委托的行政机关认可。诉讼活动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委托的行政机关。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委托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庭。但是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授权委托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出庭参加庭审;
(二)着装庄重整洁、言谈举止得体;
(三)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
(四)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员;
(五)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出庭应诉人员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时到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
第十八条 出庭应诉人员应当按照行政应诉答辩意见,围绕行政机关的主体资格和权限、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效力、行政程序、法律适用、内容的适当性等进行论证。根据庭审要求,围绕争议焦点,充分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相关证据、依据。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适用法律依据的准确性等发表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
第十九条 庭审结束后,出庭应诉人员应当按照要求,认真核对庭审笔录,发现记录错误的,及时提出并要求更正,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庭审笔录上逐页签字。
第二十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行政机关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主动依法纠正;应诉承办机构发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建议行政机关予以纠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行政机关作出停止执行、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决定文书送达人民法院和案件当事人。经行政复议的案件,原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纠正其行政行为的,还应当同时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组织核实证据、现场踏勘等庭外调查活动的,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积极参与。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组织行政争议审前调解、和解活动的,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超出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调解、和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不得以欺骗、胁迫等方式使原告撤诉。调解、和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以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后二个工作日内向应诉机关报告,同时将裁判文书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
(三)生效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依法及时履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和调解书,由应诉承办机构负责协调、组织履行,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在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督促本机关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第二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原告或者第三人拒不履行的,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向应诉机关提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建议,由应诉机关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是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应诉承办机构负责行政应诉案件立卷归档工作。
第四章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且书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下列行政应诉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一)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应当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带头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谁决策谁出庭、谁分管谁出庭"的原则确定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原则上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可以由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三十条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围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应诉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的,协助政府负责人分管工作的副县(处)级领导可以作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负责人。
应诉机关确定的分管涉案行政事务的党委委员、党组成员、总工程师、总规划师、总经济师、总审计师、总会计师、调研员等出庭应诉的,可以视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依据本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可以不出庭。
应诉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不能视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应当载明该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应诉专用章。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或者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应诉工作队伍建设,积极发挥公职律师和政府法律顾问的作用,确保行政应诉工作力量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行政应诉工作所必需的经费、装备、车辆和其他必要工作条件。行政应诉工作经费列入本机关行政工作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县人民政府启用"攸县人民政府行政应诉专用章",在行政应诉活动中与同级人民政府印章具有同等效力,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保管。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将本机关收到的裁判文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登记表)、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等法律文书,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备。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的行政应诉案件办理情况、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打算等行政应诉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及时将统计分析结果报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县人民政府部门(含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应诉案件,应当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备或者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应诉案件,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备或者报送。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辖区内的行政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行政应诉工作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备。
司法行政机关制作的年度行政应诉工作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开通报。
第三十六条 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牵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行政机关参加的行政应诉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通报行政应诉工作情况,研究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的政策措施,研讨解决行政执法领域存在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推进行政与司法良性互动。
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应诉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推动建立健全行政争议实质化解机制,积极参与行政争议调解,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贯穿于行政争议解决全过程。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法定义务,坚持客观公正、规范文明执法,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强化法治意识,严格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加强行政决策的评估和执行,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
对同一行政领域多次出现败诉、具有普遍性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分析研究,制定改进措施,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并将有关情况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和行政应诉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执法人员和行政应诉人员的业务素养。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和行政应诉人员每年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法律知识或者业务技能培训。
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以及其他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组织执法人员以及其他负责人员旁听庭审。
第三十九条 行政应诉工作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核。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本机关行政应诉工作完成情况;
(二)承办政府行政应诉案件完成情况;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
(四)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情况;
(五)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落实情况;
(六)行政应诉报告报备制度落实情况;
(七)行政应诉能力建设情况;
(八)其他应当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
(二)行政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判决书、调解书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办理被行政复议案件、检察监督案件、民事诉讼案件和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诉讼的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行政应诉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字解读:《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攸县人民行政应诉工作规定》